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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圖誣告,於民國97年5 月3 日向警局訴追原告涉有竊

盜之嫌,而明指其偷竊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獨立於工廠主體建物之外之兩只配電箱云云。惟查,上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35號、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後乃獲不起訴處分,最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處分係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可稽。而細觀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當可明見上開建物拆除清理事宜,乃確由被告親指原告而為,原告既係依約而為自屬合於本份之舉,何來竊盜之說。被告或僅因其與訴外人慶興公司間之一己私怨,或出於他故,竟挾怨恣意虛構情事而為誣指,致使原告無端面臨刑法之訴究,此著令原告憤怒萬分,此外,原告更因此刑事訴追之訟爭無端遭當日受託前去執行拆除廠房設備而一併受到牽累之訴外人董見芳、陳溪泉等人有所指責,連帶此事傳開後更遭左鄰右舍及旁人論以非議,清白之譽受此重創導致原告董君精神層面深受嚴重打擊,幸賴苗栗地檢署明察秋毫釐清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此原告鎮日心上陰霾終告煙消雲散,但此間長達近一年半的精神折磨究告痛苦萬分,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明白箇中委屈及辛酸。

㈡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第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圖坐實原告之竊盜罪嫌,明知係其親自委派原告進行拆除清理廠房之實,卻反稱並無此事而強指原告事涉竊盜之不法,故核被告此舉自難脫誣告之舉。且被告恣意胡亂誣指原告有竊盜罪嫌,除易令人誤為原告素行不良、行為卑劣外,更貶損原告之信用與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名譽、信用權受損之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客觀方面,自事涉事實之虛構。甚

者,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是否係涉誣告之實,乃在原告是接受被告之指示,方於97年5 月3 日駕駛乙輛貨車協同大哥、及另名工人攜帶切割儀器到系爭土地上之工廠進行拆除作業,早上部分先進行辦公室之部分,下午則進行其他部分之拆除。但事後被告卻反口否認有指示原告進行拆除事宜,並誣指原告就已拆除之二只配電箱涉有偷竊之舉,並強予報警處理。從而,在「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之情況下,被告上開「虛構沒有指示原告拆除工廠部分主體」之行為,何來不涉誣告之有。

⑵又被告主觀上就是已然認定系爭工廠之產權歸其所有,被告

才會據此對第三人陳振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是如此,被告基於工廠已然為其取得之主觀確信而委原告進行工廠拆除事宜乃屬常情,此間何有率然之疑?⑶被告依下列證據足證確有指派原告進行工廠內部機件之拆除事宜:

①系爭工廠之大門及辦公室鐵門鑰匙確實是被告交給原告,

此一事實更為被告所親自承認。故若非真有指示原告進行拆除事宜,則被告又何需將工廠大門及辦公室之鐵門鑰匙交給原告。若鑰匙之交付只是進行估價,則被告大可與第三人約好時間後再到工廠現場洽議就好,又何需將重要之大門及辦公室鐵門鑰匙交給原告?且估價之內容如拆除範圍、價金、時間等重要契約內容又豈是原告所得代為決定?顯見被告所稱鑰匙之交付意在請原告帶人估價云云,絕有不實。

②又證人柯志賢在苗栗地檢署偵辦偷竊乙案中,亦出庭作證

明白陳稱:「慶興公司欠乙○○○170 萬元左右之債務,乙○○○與慶興公司協調要將鐵皮廠房拆掉,將鐵拿去賣錢,抵償欠乙○○○之債務,當時我記得雙方是談好170萬的債務及80萬的補償金,當初廠房有3 棟,後來乙○○○說要保留1 棟,其餘2 棟拆掉,好像說要再租給別人,慶興公司與乙○○○有找我帶人去看廠房的價值,我到時就聽到乙○○○委託丙○○將辦公室內的鐵架、開關箱及慶興公司以前留下的一些東西拆掉,當時我還聽到乙○○○說,吊扇不要拆,因為她還要把房子租給別人。」等證述,此除更可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外,益徵被告確實有指派原告進行工廠內部機件之拆除事宜。

③正因為原告係獲被告之如上指示後,才擇於97年5 月3日

駕駛乙輛貨車協同大哥、及另名工人攜帶切割儀器進行拆除作業。早上部分先進行辦公室之部分,下午則進行其他部分之拆除,在此過程中,尚巧遇親戚楊木金並主動與之交談工作內容,此一事實楊木金在後龍分駐所97年5 月4日前往作證時,亦明白陳稱:「丙○○有看到我並和我打招呼」。若原告真係竊盜之徒,豈會大張旗鼓偕派人員大剌剌的進行拆除事宜?且遇人閃躲都已來不及,又怎可能還主動與楊木金打招呼?故此更見原告所言受託為之合於事實。

④綜上,上開建物拆除清理事宜,乃確實由被告親自指示原

告而為,原告既告依約而為自屬合於本份之舉,何來竊盜之說。奈今,被告或僅因其與慶興公司間之一己私怨,或出於他故,竟挾怨恣意虛構「未有指示拆除」之情而為竊盜之誣指,致使原告無端面臨刑法之訴究。此自當涉如上所指侵權行為之舉,要無疑義。

二、被告方面:㈠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㈡我國對於如何認定加害人之告訴,係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實

務上與學說上均無較為具體之見解,參酌美國司法之實務,認為依據不當刑事訴訟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四要件:①被告必須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②前刑事訴訟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③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probablecause )④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對其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為由,是本件自應探討被告是否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查97年5 月3 日原告及訴外人董見芳、陳溪泉3 人上午8 時起至下午2 時止,由原告指使訴外人董見芳、陳溪泉2 人,前往系爭土地上原慶興公司廠房,拆取鐵架1 公噸,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變賣至不知情之尤金中所經營之「金明資源回收廠」,得款17,000元。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一地點,取走變電箱2 只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述並非憑空杜撰空言誣指原告竊盜。且兩造間先後彼此互告刑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均以證據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實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杜撰及主觀上有何故意誣指原告入罪之惡意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況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據不足,並非清楚認定原告無罪嫌;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 55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更是明白指出「原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並非完全肯定的認定原告無竊盜罪之主觀犯意。況慶興公司欠被告170 萬元,若原告所稱被告找上伊,叫伊幫忙拆出辦公室以外之地上物,要將辦公室出租,故伊才去拆除,變賣所得係伊與訴外人董見芳、陳溪泉3 人幫忙告訴人清除地上物之工資,伊並沒有竊盜等語可信,則同日早上已拆除1公噸可賣得17,000元,而原告一天工資多少?不過1 人2,00

0 元,原告工作不到一天所拆下的鐵就可賣17,000元,所得超過工資有11,000元,慶興公司就欠原告170 萬元,分文未償還給被告,被告還將財物雙手奉送原告,被告又無欠原告的錢,被告為什麼要將財物送給原告?天底下有這種事嗎?原告所辯根本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背悖。另慶興公司當初係要向被告租地建屋,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出租條件是所建廠房歸被告所有,被告連同廠房一起出租給慶興公司,以上有租賃契約書可稽。係因為慶興公司要拆卸值錢的東西,被告說可以,但要拆之前先還所欠的錢與補償共250 萬元,後來原告跟被告拿鑰匙說慶興公司要去估拆除東西可賣多少錢?被告才會將鑰匙給原告者,以被告事後拍攝原告拆卸的廠房結構的鐵柱、架、變電箱,其實等同拆除廠房,若全部拆卸完畢,被告被慶興公司所欠170 萬元不只將未受償,所損失是250 萬元的一倍變成500 萬元,建物所有皆沒有了,原告卻得到天上掉下的禮物鉅額財富,怎可能有此事情發生嗎?原告為脫罪,臨訟找一個不存在的人柯志賢當證人為原告脫罪,檢察官粗率就相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㈢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已明示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何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更無拘束本案民事法院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原告而為拆除清理系爭工廠,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3 日上午8 時到被告家中時,所謂證人柯志賢根本未前來,被告將鑰匙拿給原告時,該所謂證人柯志賢也不在場,當天被告都未曾見到柯志賢。再且若依所謂證人柯志賢、原告所言,是慶興公司的房子連同屋內與屋外設置物品皆是慶興公司的,被告有權利委託原告拆除這、拆除那嗎?且以慶興公司物品送給原告嗎?原告與所謂證人柯志賢都是有社會歷練的4-50歲之社會人,會因被告委託就拆他人之物嗎?並將拆卸之物拿去變賣據為原告所有嗎?原告不會覺得被告行為不對嗎?原告所言應非可信。況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委託他拆除房工廠部分主體,則被被告之孫何需要再委任被告將被原告所拆除之工廠修繕而花費93,980元,足證被告並無委任原告前去拆除工廠。

㈣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情事:

⑴系爭廠房是被告先夫生前連同廠房所在基地之土地出租予第

三人慶興公司,有租賃契約書可證,且慶興公司總經理王清松在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跟地主乙○○○約定,我們幫他蓋廠房,等到租期結束或是不再續租廠房就歸地主所有」等語。雖系爭廠房在被告先夫李金水過世後,分割遺產歸李旻諺(00年0 月0 日生)、李孟學(00年0 月0 日生),但其二人為被告之子李昇峰之子,係被告之孫子,其二人皆未滿20歲,均係學生又生活住宿在台北縣土城市○○里○ 鄰○○路○○○ 巷○○弄○ 號4 樓,是其父即被告之子李昇峰將系爭廠房土地皆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皆由被告充當生活費用,故被告認為系爭廠房係自己所有,並無不法或不當。況原告97年5月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述「我知道該處廠房是乙○○○所有」等語,足證被告就系爭廠房認為是自己所有,並無不對之處。另慶興公司自97年4 月1 日起即不租,而未繼續給付租金,而本件係97年

5 月3 日發生,被告為捍衛自己與孫子林旻諺、李孟學的財產,主張所有權並無不當。

⑵被告與兒子李昇峰,是在慶興營造負責人家中協調債務,原

告亦在場,經被告與慶興負責人協調結果,慶興公司負責人願以250 萬元償還債務,但其工廠地上物歸慶興公司拆除所有,但被告告知慶興公司負責人,須付款250 萬元後經律師公證,才得以拆除工廠鋼鐵結構。其後原告於數日後至被告家中告知要估價工廠鋼鐵價值,拿取工廠大門鑰匙,被告因當初協調債務時原告人在場,故相信原告所言,所以拿取鑰匙給原告,並無告知原告那邊可拆,那邊不可拆之言,後因原告在竊取鋼鐵被附近居民發現告知被告,被告才報警處理。原告係慶興公司員工,明知慶興公司未給付,就來拆屋,被告基於保護財產而報案原告竊盜並無不當,沒有誣告之主、客觀之意圖。

⑶依原告於偵查中所為下列陳述,足證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拆除

:①原是乙○○○叫我○○○鎮○○段地第620 號廠房整理並清除廢棄物,而我認為該2 只配電箱屬於清理範圍所以執行拆卸工作(97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6 頁)。②我稱呼她舅媽,但他委託我處理債務糾紛(97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6 頁)③由地主乙○○○於97年4月下旬(詳細時間已忘了)在他家將該處鑰匙交給我(97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7 頁)④她委託我清理辦公室凌亂之鐵架及大型配電箱一只,另清除廠房除結構物外物品拆卸清除,拆卸之鐵架,未講明如何處理(97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8 頁)⑤我認為該物主委託我清理,而未付我清理費用,所以我變賣並要發工資給我哥哥及陳溪泉,認為是我應得價金(97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9 頁)。

按鐵架、變電箱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任何人皆知不是屬廢棄物,何況是固定在廠房上,怎會是廢棄物?且既然委任怎會未講拆除後如何處理之理?且如係委任,兩造不可能就工資多少未講明,原告就進行拆除之理?由原告上開陳述足證被告確未委任原告拆除。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前於97年5 月3 日以原告及董見芳、陳溪泉等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上午8 時至下午2 時止,由原告指使董見芳、陳溪泉2 人前往系爭土地上慶興公司之廠房內,竊取鐵架1 公噸,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變賣至不知情之尤金中所經營之「金明資源回收廠」,得款17,000元後朋分花用,復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同一地點欲竊取變電箱2 只之際,為被告發覺後報警,因認原告與董見芳、陳溪泉等3 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而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出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及董見芳、陳溪泉等3 人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原告及董見芳、陳溪泉等3 人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上開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另原告以被告前所為告訴,涉犯誣告罪嫌於97年5 月23日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1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詳見本院7 -13頁,48-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圖誣告,於97年5 月3 日向警局訴追原告偷竊坐落系爭土地上獨立於工廠主體建物之外之兩只配電箱而涉有竊盜之嫌,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即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不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係其親自委派原告進行拆除清理廠房

之實,卻反稱並無此事而強指原告事涉竊盜之不法,被告自難脫誣告罪嫌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自認系爭工廠之大門及辦公室鐵門鑰匙確係被告交付原告,且證人柯志賢在苗栗地檢署偵辦偷竊乙案中亦出庭證稱:「慶興公司欠乙○○○17

0 萬元左右之債務,乙○○○與慶興公司協調要將鐵皮廠房拆掉,將鐵拿去賣錢,抵償欠乙○○○之債務,當時我記得雙方是談好170 萬的債務及80萬的補償金,當初廠房有3棟,後來乙○○○說要保留1 棟,其餘2 棟拆掉,好像說要再租給別人,慶興公司與乙○○○有找我帶人去看廠房的價值,我到時就聽到乙○○○委託丙○○將辦公室內的鐵架、開關箱及慶興公司以前留下的一些東西拆掉,當時我還聽到乙○○○說,吊扇不要拆,因為她還要把房子租給別人。」等語,及原告於97年5 月3 日下午進行拆除過程中,尚巧遇親戚楊木金並主動與之交談工作內容,此一事實楊木金在後龍分駐所97年5 月4 日前往作證時,亦明白陳稱:「丙○○有看到我並和我打招呼」等情為證。然查,被告與慶興公司協調要將鐵皮廠房拆掉,將鐵拿去賣錢,抵償欠被告之債務17

0 萬元,慶興公司與被告均有找柯志賢帶人去看廠房的價值等情,有證人柯志賢之前開證述可證,且證人柯志賢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其只聽到被告委託,至於原告有無答應幫被告拆卸整理些物品伊不清楚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第65頁)。而原告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慶興公司與被告協調時有請伊到場,當時他們說地是被告的,廠房是公司的,因為價格談不攏,雙方就說把地上物拆掉交由被告抵償債務,但是被告心意一直不定,所以協議無結論,後來被告找上伊,說廠房分成辦公室及廠房,被告說辦公室要留下,只拆廠房,目的要變賣物品抵扣債務還給被告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第61頁)。則依證人柯志賢前開證述與原告所為前開陳述,足徵被告於97年4 月下旬通知原告及柯志賢前往系爭土地上之慶興公司廠房,係為進行廠房拆除變價之估價無訛。參以原告於警訊中亦自陳係被告叫伊到系爭土地廠房整理並清除廢棄物,而伊認為該2只配電箱屬於清理範圍所以執行拆卸工作,被告委託伊清理辦公室凌亂之鐵架及大型配電箱一只,另清除廠房除結構物外物品拆卸清除,拆卸之鐵架,未講明如何處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6 、8 頁),及原告亦自承兩造未約定拆除費用,伊認為該被告委託伊清理,而未付清理費用,所以伊變賣並要發工資給伊哥哥及陳溪泉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9 頁),顯見兩造就拆除費用、時間及拆除範圍等重要事項均未曾約定。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尚在進行廠房拆除變價估價之際,與原告就拆除費用、時間及拆除範圍等重要事項又均未為約定之情形下,認原告以估價為由向其拿取鑰匙,卻逕行拆除廠房設備,而據以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捏造不實事實之故意,依前開說明,尚難成立誣告罪。另參以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之告訴,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48 、49 頁)。是原告以前揭證人柯志賢、楊木金之證述及被告交付鑰匙給原告之事實,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涉犯誣告罪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被告所辯其並無誣告原告等情,尚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竊盜告訴,既無何捏造不實事實之故

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既係依法行使告訴權,亦難謂為不法,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