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810 萬元、票號:WG334756號,發票日94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WG334761號之3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
99 年6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4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
WG0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810 萬元、票號:WG334756號(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將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中一紙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減縮,核屬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經核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惟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係被告以「有人跟我借錢不還,都被我叫小弟帶到後山去剁腳及掩埋」,及「將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告知原告配偶,且會到原告配偶任職之鐵路局鬧事」等語脅迫、恐嚇原告,原告不得已始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再者,原告否認有附表所示2 紙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如主張有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僅於93年9 月間及94年7 月初分別向被告借10萬元,而原告已於93年11月償還50萬元、94年7 月底償還110 萬元、
97 年8月償還50萬元及97年10月償還30萬元,該20萬元之借款因被告不斷逼債,已給付被告240 萬元,被告於電話對話中亦承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240 萬元,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況被告對原告索取重利犯行已被法院判刑確定,卻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圖以系爭本票繼續逼迫原告交付金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 月28日向被告借貸27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810 萬元本票為擔保,另於94年6 月23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50萬元本票與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是用現金卡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並簽立借據與被告,兩造約定年息為百分之720 ,原告迄今僅於94年7 月還款110 萬元,另於94年10月11日還款30萬元,原告所提錄音譯文雖是兩造對話內容,但原告只取對其有利的,實際上原告只給付被告140 萬元的利息,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
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對原告有270 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就其抗辯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28日借款270 萬元與原告,94年6 月23日借款50萬元與原告,借款係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交與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據2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號卷),惟查:
㈠93年5 月28日之借據係記載「實際借得810 萬元」,此與被
告主張交付借款270 萬元不符,且該借據中向何人借得借款部分係「空白」,故難證明被告確有交付270 萬元借款與原告。又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 號重利等案件審理具狀稱:被告自92年至93年6 月底陸續借款270 萬元與告訴人(即原告),因告訴人所開立作擔保之本票已遺失,故無法提出借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卷第10
4 頁),此亦與該借據所載交付借款之日期即93年5 月28日不符,顯見該借據記載與事實不符,是上開借據實難證明被告有於93年5 月28日交付270 萬元借款與原告。㈡另該紙94年6 月23日之借據,雖記載「借50萬元於94年6 月
23日收到此款項」,惟借據中向何人借款部分亦「空白」,故該借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50萬元與原告。另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8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稱:94年5 月份借原告15萬元,簽發50萬元本票,94年6 月份又借30萬元,簽發30萬元本票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58 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 號重利等案件審理時稱:94年
6 、7 月份原告跟我借15萬元,我請他簽50萬元本票,7 月份有跟我借10萬元或15萬元,我請他簽30萬元本票,這些都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卷第89頁),被告上開所述與該50萬元借據之記載均不相符,足見該紙借據所載與事實不符,自難證明被告確有於94年6 月23日交付50萬元借款與原告。
㈢被告雖又稱交付借款與原告之現金,均以銀行現金卡提領,
惟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 號重利等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借款與告訴人(即原告)之款項均以現金支付,並無匯款紀錄,且當時非自被告所有帳戶提領,故無法提出借款之依據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卷第104 頁),被告既稱非自被告帳戶提領現金,實無法證明係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錢,況被告提領現金後有無交付原告,亦難以其帳戶或他人帳戶提領明細證明,是被告請求調閱現金卡提領明細,核無必要。
五、原告雖稱於93年9 月間向被告借10萬元,另於94年7 月初向被告借10萬元,然被告自承原告有於94年7 月還款110 萬元,於94年10月11日還款30萬元,縱以被告主張年息百分之72
0 計算利息,原告於93年9 月借款10萬元至94年7 月還款11
0 萬元止,本金及利息為76萬元(每月利息6 萬元,11個月利息66萬元+本金10萬元=76萬元),另原告於94年7 月初借款10萬元至94年7 月還款止,本金及利息至多為16萬元(以1 個月計算利息為6 萬元+本金10萬元=16萬元),總計
2 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92萬元,依被告自承原告於94年7月還款110 萬元,已足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況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尚再給付被告30萬元,是原告所述向被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已無借款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借貸債權存在,而原告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台幣) │ │ │ │├─┼──────┼──────┼───┼──────┼─────┤│⒈│93年5月28日 │8,100,000元 │未記載│96年11月9 日│WG334756 │├─┼──────┼──────┼───┼──────┼─────┤│⒉│94年6月23日 │500,000元 │未記載│96年11月9 日│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