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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原 告 寅○○被 告 丑○○

甲○○子○○壬○○癸○○庚○○丁○○己○○戊○○乙○○丙○○辛○○辰○○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名登記,經本院闡明後,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經本院當庭裁定原告5 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得裁定駁回起訴,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顯不合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