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七0之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一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0),暨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三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二樓)之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2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即逾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16,119 元(內含本金251,053 元、利息147,149 元、違約金17,917元)。坐落苗栗縣○○鎮○○段○○段70之3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10000),暨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352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丙○○為求脫產,竟於96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丁○○名下。被告丙○○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顯係蓄意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係於99年1 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開情事,尚未逾之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催繳記錄、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關於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被告二人之94年至97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經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丙○○已無力清償該債務,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