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丁○○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三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二二二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依約由原告於被告丙○○之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被告丙○○自95年7 月1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314 元(本金107,567 元、利息22,747元)未清償。詎被告丙○○嗣於95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35 之15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22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尖山村14鄰尖山134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被告2 人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丙○○無資力清償債務,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
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以:如果可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回伊名下是最好,
除了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伊同意撤銷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4 月向原告申辦代償卡,自95年
7 月起未正常還款,尚積欠130,314 元迄未清償,嗣被告丙○○於95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提出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催收帳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
9 至17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丙○○於95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24至37頁)。而被告丁○○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查被告丙○○自95年7 月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130,314 元未清償,其停止支付借款之事實,足徵其財務狀況已有困難。嗣被告丙○○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於95年11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代償債務,且被告丙○○亦自承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並表示同意原告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等語(見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丁○○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4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丁○○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丁○○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