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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原 告 紳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榮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羅仕銘被 告 昇鴻鑿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莊明即黃運豐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林忠宏律師複 代理人 孫興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卷第3 頁),嗣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乃於99年8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管經銷商,出售各式塑膠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933,000 元用以支付貨款,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孟湄用於清償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欠款所交付,因前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就前開事實,業經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貨款債權所簽發部分,被告否認,蓋被告自99年2 月份起即未向原告購買貨物,何來積欠原告貨款,況且原告所提出貨單最後出貨日期為99年2 月10日,更證99年3 月至4 月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再觀原告所提99年度之出貨單,其出貨明細與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發票內容並不相符,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說明。另原告提出編號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否認其真正,而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則係原告於被告98年底整理會計帳目時,因發票金額上有不足額500,078 元(不含5 %稅金25,004元),要求原告補發,並非被告另行向原告購買貨物所開,此可由原告提出之發票與出貨單所載貨物品項不符即明,故原告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33,000 元及7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4 月30日、99年3 月25日,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社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票款原因關係並非係貨款債權,而係訴外人陳孟湄用以清償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借款,且無論票據原因關係係借款或貨款,被告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系爭票款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且已如數清償,是否可採?㈡如否,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前開抗辯系爭票款基礎原因關係非貨款債權,而係訴外人陳孟湄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榮洲私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又被告辯稱上開抗辯事實業經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榮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係訴外人陳孟湄及黃莊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渠等與郭榮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其中該案當事人所提相關資料中均未有本件系爭支票,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參之訴外人陳孟湄於該案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渠等向郭榮洲借錢方式,均係先把支票交給郭榮洲太太,郭榮洲再匯款或交現金,交付予郭榮洲的每張支票,均有收受借款,僅有99年2 月28日面額分別係78萬多、20萬及15萬元,共3 張支票借款未交付。而渠等還款方式則係以前開交付之支票兌現作為清償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223 頁);可知倘若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確為被告所述,係訴外人陳孟湄與郭榮洲個人間借款債權,則訴外人陳孟湄在交付系爭票據予郭榮洲時,郭榮洲即應給付借款款項予陳孟湄。然無論係郭榮洲所提之「借款明細」(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84、85頁),抑或係陳孟湄、黃莊明陳報之所有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之支票(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㈡第

7 頁至第228 頁),核均無與系爭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期俱相符之款項,則被告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案件卷證為據,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且以清償完畢云云,顯無足取。

(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亦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3、54頁)部分,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分別於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以及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並已清償等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4、61、66頁),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則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 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000 元,及自起訴狀(應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其他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付款提示日 │├──┼──────┼─────┼──────┼──────┼────────┼───────┤│ 01 │昇鴻鑿井有限│233,000 元│AA0000000 │99年4月30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9年4月30日 ││ │公司 │ │ │ │苑裡分行 │ │├──┼──────┼─────┼──────┼──────┼────────┼───────┤│ 02 │昇鴻鑿井有限│700,000 元│GA0000000 │99年3月25日 │竹南信用合作社苑│ 99年3月25日 ││ │公司 │ │ │ │裡分社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