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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原 告 劉德清訴訟代理人 劉家源被 告 黃鑑廷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紀欣宜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下稱獅潭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因原告表示不服調處,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99年

7 月2 日府地權字第0990119242號函檢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229 、230 、228-1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及訴外人劉德龍2 人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3 筆土地進行耕作,並與被告間訂有耕地租約,然劉德龍自83年間起即未再耕作,並由原告獨自繳納全部地租予被告,且劉德龍亦於86年間簽立拋棄書,表明將承租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應已取得系爭

3 筆土地之全部承租權,然被告否認原告就劉德龍原先耕作之部分有承租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全部有耕地租約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租約部分,業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3 月間核定自98年1 月起續訂租約6 年,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此部分租約之存在,原告就該部分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任何確認利益,其訴顯無理由。㈡就訴外人劉德龍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部分,其已於99年3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放棄現耕,被告已因其放棄耕作而依法終止租約;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劉德龍縱使確有讓渡其耕作權予原告之行為,亦為法所不許,原告無從因此取得劉德龍原先耕作部分之承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德龍2 人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3 筆土地進行耕作,並與被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獅潭鄉公所獅永字第65號耕地租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劉德龍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業於99年3 月26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在案,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於原告承租耕作部分並無爭執,是該部分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 筆土地進行耕作之耕地租約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訴外人劉德龍就系爭3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

2.經查:前開耕地租約,雖經原告及劉德龍2 人與被告於99年3 月26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劉德龍業於99年3 月間申請放棄現耕,此有獅潭鄉公所提供劉德龍申請放棄現耕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7~96頁),且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應堪信為真實。劉德龍在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前,既已表示放棄耕作權,被告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劉德龍原先耕作部分終止耕地租約。原告雖主張劉德龍自83年間起即未再耕作,並由原告獨自繳納全部地租予被告,且劉德龍亦於86年間簽立拋棄書,表明將承租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應已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全部承租權云云,然縱其所言屬實,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劉德龍就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部分,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作權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無從經由劉德龍之拋棄或轉讓,取得原本由劉德龍耕作部分之承租權;況原告亦自承:劉德龍轉讓耕作及承租權利予原告,並未獲得地主即被告之同意,其沒有找到任何法律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的承租權可以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

71 、98 、99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因劉德龍之轉讓,而取得劉德龍就系爭3 筆土地原本耕作部分之承租權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 筆土地之全部,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就原告本已承租耕作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就劉德龍原先承租耕作部分,則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