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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己○○

乙○○丁○○戊○○辛○○○甲○○○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計算式:租金每公頃60,000元×0.7 公頃×2 期=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