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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原 告 劉文國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劉考妹

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浩緯劉謝霖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曉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俊麟即劉文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劉文國與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13人為被繼承人劉金華之繼承人;茲被繼承人劉金華生前有一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666-5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6 之1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經原告劉文國、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協議由原告劉文國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有原證二「劉金華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可證;嗣原告未免逾越辦理繼承登記而使系爭房屋歸為國有財產,遂於99年7 月間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詎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竟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13人共有。實則,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劉文國、被告劉文衡、劉文亮、劉文成、劉文硯、劉文城、劉俊麟即劉文鎮、劉考妹已協議,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繼承,繼承發生後自應由原告全部所有,故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12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666-5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6 之1 號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原告與其他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均不知情;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就被繼承人劉金華遺產應如何分割協議過,甚至未曾提及被繼承人劉金華遺有任何遺產,原告只有要求被告在完全沒有任何內容文件上蓋章,但被告不肯。再者,系爭房屋因遭苗栗縣政府徵收而已拆遷不復存在,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約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全部領走,後來係被告劉曉怡向苗栗縣政府反應,才由縣府承辦人員將補償金收回,再依照被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劉考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簽名,但係在99年

5 月時簽的,當時原告向伊表示,簽完名之後才會給伊錢,原告要伊棄權,但伊沒有棄權意思,是原告說只有伊沒有簽,如果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償金發下來後,會把錢給伊。另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所有被告公同共有,而非由原告一人所有等語。

(三)被告劉文硯:當時就被繼承人劉金華的遺產並沒有協議如何分割,係原告劉文國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的,我沒有答應等語。

(四)被告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當時並沒有所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金華留下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係大家說要簽名蓋章,我們就簽名蓋章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文亮、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13人為被繼承人劉金華(94年1 月2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而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6 之1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繼承人劉金華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劉金華及劉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96、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至32頁),經核無誤,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華之遺產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與被告劉考妹、劉文城、劉文衡、劉俊麟即劉文鎮、劉文祥、劉文成、劉文硯協議由原告劉文國單獨繼承該房屋,並有系爭遺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且被繼承人劉金華生前即與原告、被告劉文衡、劉文亮、劉文城、劉文硯、劉文成、劉俊麟即劉文鎮、劉考妹協議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由原告一人所有,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卻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共13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等12人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等12人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等12人就被繼承人劉金華遺產即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然系爭房屋因遭第三人苗栗縣政府徵收拆遷而已不存在等情,有卷附被告劉曉怡陳情予苗栗縣政府之電子郵件影本各3 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佐,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華遺產即系爭房屋是否仍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核屬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應非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本院就此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惟原告仍執意為如此之聲明及主張(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六、次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劉金華之遺產,而兩造則均為劉金華之繼承人等情,業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於未分割以前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遺產協議分割屬於就公同共有物處分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茲原告固提出系爭遺產協議書,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華遺產已協議分割,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云云,惟觀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4 人之簽名,足見系爭遺產協議書顯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則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兩造已為遺產分割,由原告一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固陳稱,其曾口頭與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劉曉怡、劉浩緯、劉謝霖等4 人協調過遺產之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為被告劉曉臻即劉春香等4 人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華生前即與原告、被告劉文衡、劉文亮、劉文城、劉文硯、劉文成、劉俊麟即劉文鎮、劉考妹協議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由原告一人所有云云,並以系爭遺產協議書為證。然觀之系爭遺產協議書書立日期為「94年1 月31日」,可知該協議書係於被繼承人劉金華94年1 月21日死後才簽立,則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劉金華生前已協議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劉金華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今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2 鄰大埔6-1 號房屋乙棟所有權全部,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經合法繼承人協議其所有權由劉文國取得全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明志。」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劉金華於生前即欲由原告一人繼承乙節;復參之卷附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7年7 月14日苗稅竹房字第0976012116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7年間已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被繼承人劉金華改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等13人,且該函文之正本亦送達兩造;果爾,倘確如原告所述其於94年1 月21日以前即因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衡情,原告為維護自身固有之財產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函文通知後,持系爭遺產協議書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一人等事宜,惟原告乃自承其於99年7 月間(即苗栗縣政府98年間已徵收系爭房屋後)始申請變更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4 頁,本院卷第6 頁),由此亦足推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華生前與原告、被告劉文衡、劉文亮、劉文城、劉文硯、劉文成、劉俊麟即劉文鎮、劉考妹協議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云云,亦無可取。

八、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12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