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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60號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芷徵

朱芷賢兼被告及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峯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朱樂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30204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朱樂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朱芷徵、朱芷賢、朱峰島等3 人為被告朱樂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由被告朱樂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朱芷徵、朱芷賢等2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151 頁),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於99年3月1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而由原告得標。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動產係民事執行處受理96年度執全字第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 月28日前往現場查封,其查封情形為:「㈥置放查封標的物廠房1 樓有堆放顏料及小部分機具,而機具尚在運轉中;2 樓後現場有2套網版印刷設備,1 台平版印刷機(型號:API-INHAL ,含配電箱壹套,機械工具壹套)、空壓機壹台(1HP )、玉豐冰水機壹台(1/2HP )、膠棍1 組(18支)、烘乾系統(M0000-00 0)壹台;上述之機具均無以螺絲固定於地上」,執行查封時,執行人員亦以麥克風告知被告朱峯島:「今日查封之標的物由其負責保管,並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衊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效力之處罰。」繼於96年5 月30日以苗院燉96執全天字第313 號通知被告朱樂公司上開查封動產所示動產,業經查封,對該財產不得有損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否則應負刑事責任。另附表編號3-6 所示之動產係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8年度執字第2528號執行事件,而於98年4 月1 日前往現場查封,當時動產情形為:「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所有之2 台業據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3 號假扣押查封,如附表一機器置於保管地點,狀況良好無毀損。查封如附表2 所示印刷機器4 台,其中紅外線乾燥機於製程中係斜臂式自動出料網版印刷機之後功能。編號3 之網版曬網機(型號SI-4860 ),現場表示係ASTP-Y。」並於告知被告朱峯島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後,將上開動產均交由被告朱峯島保管。

(二)另附表所示之動產於99年2 月8 日民事執行處辦理減價拍賣時,依鈞院民事執行處苗院源98執天字第2528號通知函附表使用情形欄有關動產部分所載:「96年5 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96執全313 ),置放查封動產廠房一樓有堆放顏料及小部分機具,且機具尚在運轉中,查封機具均無以螺絲固定於地上。98年4 月1 日履勘時,據債權人稱查封機具狀況如假扣押查封時,狀況良好無毀損。」而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得標後,定99年5 月10日現場點交,點交當中原告始發覺其中:附表編號2 、5 、6 對不到型號,而附表編號1 型號KY-9 12AT ;編號3 型號KY-57AT ,上開動產主要運作零件及控制元件板等已遭被告拆除、毀損,致原告根本無法使用,惟被告均不承認有上開損毀之情事。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內容所示,足徵保管人在保管查封物時負有保持查封物完整,不得予以損壞之義務,否則將受刑法之處罰,故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 項與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朱峯島明知如附表所示動產業經查封,於保管期間不得有損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竟違背查封效力將該等動產毀損,致原告買受後無法使用該等動產因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朱峯島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毀損查封標的物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依公司法第2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被告朱樂公司與朱峯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謹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其買賣當事人仍應為拍定人及債務人,而被告朱樂公司所出售之動產既因欠主要零件而無法運作,足徵其所交付之動產顯有瑕疵而不完全,且經原告要求修復而拒絕並否認,故原告亦得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朱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9年5 月10日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履勘、點交、接管切結之當時,原告及前代理人陳淑芬律師並無指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不能開機及提出毀損之受損位置,又當日執行書記官、執達員、文山派出所警員、債權人合作金庫行員等

7 人在場,亦無指認機器有毀損之情形,況且系爭機器出廠時即無加裝原告所稱之IC電路版控制器,原告所為乃不實之指控。再者,原告前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如有發現機器IC版有受毀損,必將當場請執行之公務員共同指認。惟陳律師當天也同意被告有未被查封機器、油墨、化工原料等所有物料、朱氏歷代祖宗牌位、神佛像等物品,如在99年6 月10日前要搬離廠區願意支付200,000 元,當天並先行預付30,000元給被告,倘被告有毀損IC版之事實,原告是不可能支付200, 000元予被告。況依當天履勘、點交所有建築物、水電、照明燈、辦公室裝潢、各種設備、建材物品全部非常完美,全無損害。次查,99年6 月9 日雙方於鈞院執行處訊問調查時,被告當時亦要求原告及其代理人陳淑芬律師,可同至廠區為試機動作,然彼2 人均無言應答。實則,原告及陳淑芬律師於點交當日即明知被告無毀損機器,然卻為不實之法條項目指控,致被告身心惶恐,實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並於99年3 月1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時,由原告拍定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8 日苗院燉98執天字第2528號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通知函、得標投標書(見本院卷第15-18 頁)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實。惟原告復主張,依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動產乃「狀況良好無毀損」,惟99年5 月10日現場點交時,附表編號2 、

5 、6 對不到型號,且系爭動產主要運作零件及控制元件板等則遭被告拆除、毀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如原告所述有故意損害系爭動產之行為?㈡如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及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5 、6 之查封動產對不到型號,編號1 至6 之機器主要運作零件及控制元件板等則均遭被告拆除、毀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對此,固以原告前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0日執行點交時,當場即稱:「點交之機器有被破壞,不完整,型號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惟查,陳淑芬律師並非製造系爭動產之廠商,其對於印刷機器檢修亦無特殊之專業,則自難僅憑其上開陳述即認系爭動產有毀損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審理時亦自承,經廠商至現場測試結果,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機器是可以運轉的,至於附表編號2 、5 、6 則因廠商沒有到,所以無法判斷機器可否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陳淑芬律師於99年5 月10日點交時所稱,系爭動產有被破壞、不完整云云,應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又原告雖另請求本院給予相當時間,讓原告確定系爭動產有無毀損,如有毀損,修復金額為何云云。然而,系爭動產既已於99年5 月10日點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至今,則縱委請廠商檢測附表編號2 、5 、6 動產有無毀損,此鑑定結果亦非該動產於點交時之狀態,縱有毀損即難謂係被告所致,故本院認為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l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兩要件時,始為生效。查系爭動產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並於99年3 月11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時由原告得標,繼而在99年5 月10日由執行人員至現場點交予原告等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自99年5 月10日點交完成時起,始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於點交完成之前,該動產仍係屬於被告朱樂公司所有。又從原告主張其於點交時,始發覺系爭動產遭被告拆除、毀損云云,可推知原告應係認被告於99年5 月10日點交前,利用保管之機會,將該動產予以拆除、毀損。則縱原告前開所述屬實,惟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前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於被告為該毀損行為時,究竟有何其他「權利」或「利益」因此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亦未見原告釋明之。

(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13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刑法第139條係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債權人對國家請求強制執行後,應由具有實施強制執行權限之各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執行程序,即國家乃獨占強制執行權,不得任由債權人自力救濟,故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明定第139 條對行為人違反執行命令,而毀損封印或執行效力,應予入罪化之規定;準此,刑法第139 條顯然純係基於對債務人違反國家查封效力所設,而非著眼於人民財產之保障,此可由刑法第356 條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另處以刑責等情亦明。從而,刑法第139 條應係純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其保護範圍並不及於個人之權利。至強制執行法第59條所規範者,乃係查封物之保管方法,即查封人員所應踐行之查封程序一部分,核與債務人尚無關連,縱認有關,違反該規定者亦係回歸至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該條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違反刑法第139 條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依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之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41 號判例意旨,固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且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另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惟買賣雙方就該契約債之本旨並未協商。實則,強制執行程序之投標者雖係參酌拍賣公告、查封筆錄等內容,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之金額,惟拍賣公告內容僅簡略標示拍賣動產種類、規格、型號等,至拍賣物之現況亦係以查封當時,由執行人員簡要就拍賣物外觀狀態為說明,並非真實之現況,此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動產拍賣公告於附表備註欄雖已記錄:「96年5 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96執全313 ),置放查封動產廠房一樓有堆放顏料及小部分機具,且機具尚在運轉中,查封機器均無以螺絲固定於地上。98年4 月1 日履勘時,據債權人稱查封機器狀況如假扣押查封時,狀況良好無毀損」等語,惟於該拍賣公告第6點及第7 點仍記載:「鑑定照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明(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528號卷㈡所附99年2 月8 日拍賣公告)。準此,原告於拍定後,以拍賣公告所載「狀況良好無毀損」等語為據,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動產顯有瑕疵而不完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亦不足取。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說明 │├──┼───────┼───┼───┼─────────────┤│1 │斜臂式自動出料│台 │1 │規格及型號:KY-912AT 。製 ││ │網版印刷機(廠 │ │ │造廠商:剛源工業有限公司製││ │牌:KEYWELL) │ │ │造,編號:051104號(2005.1││ │ │ │ │1.23) │├──┼───────┼───┼───┼─────────────┤│2 │印刷機(廠牌:S│台 │1 │規格及型號:API-1NHAL。(含││ │HIN CHIN) │ │ │配電箱壹套及機械工具壹套) ││ │ │ │ │。製造廠商:新進鐵工廠股份││ │ │ │ │有限公司。(2006/1,MODEL N││ │ │ │ │O.002879) │├──┼───────┼───┼───┼─────────────┤│3 │斜臂式自動出料│台 │1 │規格及型式:KY-57AT。製造 ││ │網印機(廠牌:K│ │ │廠商:剛源工業有限公司。(││ │EYWELL) │ │ │2005.11.23) │├──┼───────┼───┼───┼─────────────┤│4 │自動刮刀研磨機│台 │1 │規格及型式KY-1000GR。製造 ││ │(廠牌:KEYWELL│ │ │廠商:剛源工業有限公司。(││ │) │ │ │2005.05.10,出廠編號:0505││ │ │ │ │04) │├──┼───────┼───┼───┼─────────────┤│5 │網版晒網機(廠 │台 │1 │規格及型式:SI-4860(現場 ││ │牌:三英) │ │ │記載為:ASTP-Y)。製造廠商││ │ │ │ │:三英貿易有限公司。 │├──┼───────┼───┼───┼─────────────┤│6 │IR紅外線乾燥機│台 │1 │規格及型式:MS-8030SC。製 ││ │(廠牌:信諾) │ │ │造廠商:信諾精密企業有限公││ │ │ │ │司。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