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五0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九點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三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11月7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其自97年2 月27日起即逾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62,236 元(內含本金135,879 元、利息26,357元),目前已逾期達3 百餘日未給付。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9點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暨坐落苗栗縣○○鎮○○段1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 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然被告戊○○為求脫產,竟於98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丁○○名下。被告戊○○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戊○○之贈與行為顯係蓄意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係於99年6 月1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開情事,尚未逾之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50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