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原 告 李建和
李全和李木火李坤和李炳坤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和被 告 李登貴訴訟代理人 李士炫被 告 李燈燦
李東奇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明
李家慶李宛蓉李宛蓁杜宜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宜謹、李家慶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3 所示被繼承人李森雄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登貴、李登燦、李東奇、李東明、杜宜謹、李家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李登貴、李燈燦、李東明、李東奇、李東明及訴外人李森雄( 已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杜宜謹、李家慶、李宛蓉、李宛蓁為其繼承人) 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上復無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是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杜宜謹、李家慶、李宛蓉、李宛蓁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3所示被繼承人李森雄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對被告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將系爭地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聲明:
1、被告杜宜謹、李家慶、李宛蓉、李宛蓁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3 所示被繼承人李森雄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登貴、李登燦、李東奇、李東明則以:
㈠、系爭地上權所坐落得位置為三合院,但該三合院有一部分因為發生火災燒燬,剩下上開公廳和一部分房舍,公廳部分原係原告及被告祭拜祖先之場所,目前公廳尚在該處,為原告李炳坤使用至所存之另一部分房舍為訴外人李協明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杜宜謹、李宛蓉、李宛蓁則以:
㈠、被告李宛蓉、李宛蓁部分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森雄之繼承,僅由被告杜宜謹、李家慶繼承對被繼承人李森雄之權利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登貴、杜宜謹、李宛蓉、李宛蓁、李家慶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李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李登貴、杜宜謹、李宛蓉、李宛蓁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登貴、李燈燦、李東明、李東奇、李東明及訴外人李森雄,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限係未定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其所述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森雄已於98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杜宜謹、李家慶、李宛蓉、李宛蓁為李森雄之繼承人等情,固據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中關於被告杜宜謹、李家慶為訴外人李森雄之繼承人部分,固可信為真實,惟關於被告李宛蓉、李宛蓁為訴外人李森雄之繼承人部分,因被告李宛蓉、李宛蓁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森雄之繼承,有其等提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宛蓉、李宛蓁亦為訴外人李森雄之繼承人一節,尚不足採。
㈣、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如下:「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目的,其存續始於38年8 月26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而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全部205.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中,其中27.7平方公尺為磚造房,其中
15.67 平方公尺為鐵皮屋,其餘162.13平方公尺為殘餘地面,磚造房及鐵皮屋之磚造基礎部分均已老舊,有勘驗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因原告之請求,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時,其目的所在之建物縱仍存在殘餘部分,亦已無法依系爭地上權成立時之存在目的使用,參照上開立法意旨,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杜宜謹、李家慶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3 所示被繼承人李森雄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被告李登貴、李登燦、李東奇、李東明、杜宜謹、李家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881-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宛蓉、李宛蓁部分,因被告李宛蓉、李宛蓁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森雄之繼承,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 法官:本件測量費用及裁判費用是否願意自行負擔?) 願意。因為土地長期沒有清理,原告這方面也有責任,所以如果能順利解決,願意負責測量費用及裁判費用。」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9 頁) ,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