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00號原 告 蘇秋生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張昭順被 告 陳義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義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秋盛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171、11
72、1172-1地號土地、同段335 建號、暫編399 建號等不動產拍賣。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中(嗣於同年
8 月5 日因更正稅務等費用而更正分配表),坐落苗栗縣○○鎮○○段1171、1172地號土地、同段335 建號、暫編399建號等4 筆不動產(下稱編號1 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962, 000元拍定;坐落同段11 72-1 地號土地(下稱編號
2 不動產)則以1,038,000 元拍定,合計400 萬元拍定在案。上開編號1 、2 不動產共同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
0 萬元,被告渣打銀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8,444元與1099,
327 元,合計1,117,768 元;原告為編號1 不動產之次順位普通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金額400 萬元,債權金額亦為400萬元;另被告陳義孝為普通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499,040元。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同於99年4 月
7 日同時拍定,惟於製作分配表時,未將編號1 、2 之不動產拍定金額按比例分配與渣打銀行優先債權之清償,而將渣打銀行之優先債權全部於編號1 不動產之拍定金額內全部受償,致使原告就編號1 不動產次順位抵押債權受償金額減少,亦有圖利普通債權人即被告陳義孝之嫌。又系爭分配表未將被告渣打銀行之債權依編號1 、2 不動產拍定金額之比例分配,卻仍將渣打銀行之執行費按編號1 、2 不動產拍定金額之比例分配受償,其相同事物未為相同處理之分配方式,有違公平原則。依修正後民法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875 條之3 規定之計算方法,被告渣打銀行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編號1 、2 不動產共同擔保其債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即應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即以各抵押物拍定之金額按比例分配計算。編號1 不動產對債權分擔之比例應為74.05 %(計算式:2,962, 000÷4,000,
000 =0.7405),受償金額為827,708 元;編號2 不動產對債權分擔之比例應為25.95 %(1,038,000 ÷4,000, 000=
0.2595),受償金額為290,060 元。剩餘款項再依序分配與原告及普通債權人即被告陳義孝。是原告就編號1 不動產得受分配金額應為2,012,874 元。被告陳義孝就編號2 不動產得受分配金額應為656,976 元。又分配表異議之爭執包含分配金額之計算、分配次序與債權存否之爭執,今因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等分配之金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體上之解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渣打銀行則以:依民法第874 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本件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無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適用,被告渣打銀行立於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人地位依原分配表分配,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按債權比例分配拍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義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本院執行處分配之方法是否有誤,此爭執雖影響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然其根本係就抵押物如何取償、受償而為爭執,兩造就債權之存在或彼此受償之先後既然無爭執,則其異議非關實體事項,而係針對分配程序有無瑕疵所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
7 日作成分配表,訂於同年7 月9 日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2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係在分配期日1 日前,嗣被告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尚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15日命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收受通知後,於99年7 月26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係屬合法。本院執行處嗣因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來函更正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而於99年8月5 日更正分配表,然並不影響原告已合法之起訴。又本件原告係爭執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其異議事項涉及抵押物拍賣後受償金額之分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自屬有據,被告陳義孝上開辯詞,尚無足取。
六、次按我國民法第875 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固採抵押權人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惟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增訂第875 條之1 至之4 規定,於同年9 月28日施行(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有溯及適用效力)則確立改採全部調整主義。其中第875 條之2規 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⑴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⑵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⑶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第875 條之3 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準此,於共同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各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應依第875 條之2 規定之分擔額定其應分配擔保債權之清償額度。而如抵押當事人未限定各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時,依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依各抵押物價值比例定各抵押物對債權應分擔之金額,此乃採所謂價額比例分擔主義。又此於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參見第881條之10),因其性質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故,依第881 條之17規定(依物權編第17條規定,有溯及適用效力),上開第87
5 條之2、之3 等規定均有準用。
七、本件被告陳義孝就債務人蘇秋盛所有編號1 及編號2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渣打銀行就編號1 、2 不動產於75年間設有第一順位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210 萬元,原告就編號
1 不動產於93年間設有第二順位共同普通抵押權400 萬元,均未限定各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被告渣打銀行之債權額為18,441元、1,099,327 元(均含利息、違約金),合計1,117,76 8元;原告之債權額為400 萬元;被告陳義孝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金額為1,499,040 元。上開編號1 、2 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同時拍定,編號1 不動產賣得價金為2,962,
000 元;編號2 不動產賣得價金為1,038,000 元,合計共賣得4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民法第881 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又依第875 條之3 準用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編號1 、2 不動產應就其賣得價金之比例定其分擔清償渣打銀行擔保債權之金額。原告及被告陳義孝分別為次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僅能就前開分配餘額而受清償。是各債權人就編號1、2不動產得受分配之金額如下:
㈠編號1 不動產:渣打銀行得受分配之金額,依上開修正後民
法之規定,編號1 、2 不動產應就其賣得價金之比例分配擔保債權之清償,故渣打銀行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656、814,
052 元,合計827,708 元(計算式:18441*0000000/0000000=13656 ,0000000*0000000/0000000 =814052,13656+814052=827708)。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2,012, 874元,即編號1 不動產賣得價金2,962,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 592 元、執行費13,447元、6,616 元、12,507元、房屋稅2,256 元及渣打銀行前開優先受償金額827,708 元後之金額為2,012,8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7708 =0000000 ),其分配不足額尚有1,987,216 元。被告陳義孝之債權額為1,499,040 元,惟因編號1 不動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其債權額無法受償。
㈡編號2 不動產:渣打銀行得受分配之金額,依編號1 、2 不
動產賣得價金比例分配擔保債權之清償,為4,785 元、285,
275 元,合計290,060 元(18441*0000000/0000000 =4785,0000000*0000000/ 000000 0 =285275,4785+285275=290060。)。上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83,932元、執行費4,
713 元、2,319 元及渣打銀行前開優先受償之金額290,060元後,即為被告陳義孝所得分配之金額,為656,97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656976)。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號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就編號1 不動產賣得價金得受分配之金額為2,012,874 元,被告渣打銀行為合計827,708 元;就編號2 不動產賣得價金,被告渣打銀行得受分配之金額為合計290,060 元,被告陳義孝得受分配656,976 元,然系爭分配表以原告得受分配金額為1,722,814 元而為分配,有所違誤,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