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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其父親死後即與另外二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昌生、林昌昇等4 人,共同於民國80年6 月2 日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共分成數筆,以公平抽籤方式分割,其中系爭協議書所示編號2 之田畝(包括未分割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61-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現已因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 號分割共同物事件96年9 月27日和解筆錄,分割為同段61-3、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現61-3、61-5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取得),由南到北約為50公尺,劃分成各1/2 範圍,即「1/2 2 南」、「1/2 2 北」二個區域,抽籤結果由原告取得「1/2 2 南」,「1/2 2 北」則由被告取得。孰料,於分配完畢後欲辦理登記時,被告竟萌生貪念,擅自向承辦代書表示:將自己所要鋪設築蓋當停車場的其餘南、北方向尺寸的範圍劃分成一人各一半,致被告取得原編號2 之田畝範圍已逾2/3 面積,而原告僅取得1/3 ,顯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然此事東窗事發後,原告曾強烈向被告表示要求返還土地並重新更正登記,此係因系爭協議書已記載「倘因分配完竣後,因代書作業或權狀登記有誤時,憑此協議書重新更正」等語,惟被告卻蠻悍拒絕。嗣99年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土地進行重測鑑界,原告藉此機會再向被告提議應辦理更正程序,又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系爭協議書按原編號2 號田之分配辦法,被告應將前案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 號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得68平方公尺,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61-3地號土地係因繼承而於80年9 月2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92/160、被告取得68/160。其後原告於96年6 月15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消滅系爭原61-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經兩造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 號審理時和解成立在案,將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現61-3、61-5地號等2 筆土地,由原告取得61-3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被告取得61-5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然原告於本件卻再主張上開61-3及61-5地號土地所登記之面積有錯,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中之3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惟查,原告從80年9 月21日繼承登記完成至今,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60乙節,並無任何異議,況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縱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上開30平方公尺土地之請求權,亦已因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之聲明即係原告分得系爭原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160、面積92平方公尺,嗣亦依原告之意思達成和解,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自應維持96年9 月27日前案和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本件之主張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觀之,如三要素有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換言之,即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於96年6 月15日以伊與被告共有系爭原61-3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判命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嗣經本院96年度苗栗字第3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勸論兩造讓步且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1-3A 紅色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61-B藍色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等語,有卷附該和解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53、54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屬實。由此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除當事人相同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同一,蓋前案之訴訟標的係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本件則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且前案訴之聲明與本件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自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編號2 號田之分配辦法所載,被告應將前案系爭原61-3地號土地所分得68平方公尺(即系爭現61-5地號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該上開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範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如有,則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前已於96年6 月15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原61-3地號土地(面積160 平方公尺)予以裁判分割,其後兩造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分得系爭現61-3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系爭現61-5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 號和解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10、51至55頁)在卷可佐,經核無誤,應為可採。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兩造既已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係就該土地成立新的協議分割方法,具有以他種分割方法替代原有分割方法之創設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分割方案權利即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仍有繼續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依約應返還30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訴外人林昌昇、林昌生等4 人於80年6 月2 日所簽立,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又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編號2 之田畝分割方法,應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其性質屬於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乃遲至99年

9 月16日始為本件之請求(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5年時效之期間,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頁),因此,縱認系爭協議書並未因前案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原告本件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按原編號2 號田之分配辦法,被告應將前案即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79 號系爭原61-3地號土地分得68平方公尺,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