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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被 告 葉鑫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時,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戶籍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經郵政機關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已於民國11月8 日、12月1 日、12月15日發函限期命原告查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國外之住居所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之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