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原 告 鄧富瓏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 告 詹招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九八點一五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鄧吳秀梅、鄧秋珍、鄧秋雲、鄧秋美、鄧瑞娥、鄧瑞圓等6 人(下稱鄧吳秀梅等6 人)與鄧富瓏均列為原告,且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分割後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鄧富瓏及鄧吳秀梅等6 人維持共有。嗣因原告鄧吳秀梅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原告鄧富瓏,並以書狀通知被告,乃撤回鄧吳秀梅等6 人列名原告之起訴,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鄧富瓏1 人所有,此項撤回未經被告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依本院審理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將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8.15 平方公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歷次書狀雖多載為「反訴狀」或「答辯狀(反訴)」,然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被告均表示其於書狀中記載「反訴」之真意,係認為原告重複起訴,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2、43、122 頁),是被告前開書狀之真意,係對原告起訴內容之答辯,而非對原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鄧兆郎於民國64年2 月9 日與被告之父詹阿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詹阿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14 之
7 地號土地內鄧兆郎建物用地,即南方烏葉竹起中間有電柱透至西水溝止,西邊與鄧兆郎土地毗鄰,東方及北方由雙方面踏位置之土地(即如本院卷第78頁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鄧兆郎買受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雙方乃約定產權登記日期為「分割登記完畢之翌日要辦理產權過戶登記」。㈡嗣鄧兆郎於82年9 月1 日死亡,原告及鄧吳秀梅等6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鄧吳秀梅等6 人業將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以書狀通知被告。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 日 修正放寬分割之限制,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 款但書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系爭土地西邊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相毗鄰,且系爭土地與上開34地號土地均為耕地,原告應得請求辦理分割。㈢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前揭714 之7 地號土地原為詹阿日與葉菊妹共有,被告於65年1 月23日因繼承取得詹阿日之應有部分,嗣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被告取得重測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而鄧兆郎當時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位置即坐落於前開75地號土地上,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為出賣人詹阿日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依約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及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然迭經原告催促,被告迄今仍拒不依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曾於84年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訟,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乃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條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㈡訴外人詹阿日及鄧兆郎間係於64年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逾36年未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兆郎於64年2 月9 日與被告之父詹阿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詹阿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14 之7 地號土地內鄧兆郎建物用地,即南方烏葉竹起中間有電柱透至西水溝止,西邊與鄧兆郎土地毗鄰,東方及北方由雙方面踏位置之土地,鄧兆郎買受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雙方乃約定產權登記日期為「分割登記完畢之翌日要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嗣鄧兆郎於82年9 月1 日死亡,原告及鄧吳秀梅等6 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鄧吳秀梅等6 人業將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以書狀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兆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鄧吳秀梅等6 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轉讓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於84年間,以原告及鄧吳秀梅等6 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新竹地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主張其父詹阿日與鄧兆郎間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原告及鄧吳秀梅等6 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損害,經新竹地院於85年2 月1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於85年4 月10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雖辯稱上開回復原狀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前開回復原狀事件,係由被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鄧吳秀梅等6 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而本件係由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分割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後兩事件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且前事件所判決之內容與本件亦非相反或可以代用,顯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被告雖辯稱詹阿日及鄧兆郎間係於64年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逾36年未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查:
訴外人詹阿日及鄧兆郎雖於64年2 月9 日即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因受當時法令限制,尚無法辦理分割,買賣雙方業於契約中約定「分割登記完畢之翌日要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佈施行,原告始得依該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自前揭法條修正公佈施行之日起,始得請求被告履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契約上義務,在此之前,其請求權既受法令限制,尚不得行使,則15年之請求權時效仍未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10月4 日(以本院收狀戳章為準)提起本件訴訟,自其因法令修正公佈施行而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尚未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前揭714 之7 地號土地原為詹阿日與葉菊妹共有,被告於65年1 月23日因繼承取得詹阿日之應有部分,嗣於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取得重測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而鄧兆郎當時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位置即坐落於前開75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查明屬實(大湖地政回函見本院卷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鄧兆郎前曾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新竹地院訴請詹招欽、葉菊妹
2 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竹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
226 號受理,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承審法官在該事件審理中,於81年6 月17日勘驗現場後囑託大湖地政測量結果,做成複丈成果圖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稽(即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1528平方公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複丈成果圖再行檢送大湖地政套繪位置之結果,系爭土地目前應係位於前開水頭寮段75地號土地上面積1,507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78頁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原告應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大湖地政亦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辦理分割合併(見本院卷第98頁)。嗣原告表示願減縮其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面積,經原告提供其減縮後之圖面,送請大湖地政套繪之結果,原告僅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8.15 平方公尺為分割及移轉登記。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復因繼承及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在之上開水頭寮段75地號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前開水頭寮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98.15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