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原 告 張蔡梅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張勉訴訟代理人 張俊益

張素玉被 告 顏蘇熛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張蔡梅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A 、B 連接線。二、被告張勉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圖A 、B 、C 、D 連接線內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三、確認原告張蔡梅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蘇熛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E 、H 連接線。四、被告顏蘇熛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圖E 、F 、G 、H 、E 連接線內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其後,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 年10月3 日之補充鑑定圖)甲、乙連接線以東之平行線、A 、B 兩點連接線內面積30.77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平行線之位置連接A 、B 兩點所圍繞之面積須達30. 77平方公尺)。二、被告張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3地號,如前項平行線及A、B 兩點連接線所圍繞面積30.7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三、確認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 年10月3 日之補充鑑定圖)O 、M 連接線以西之平行線、O 、M 、N 各點連接線內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平行線之位置連接O 、M 、N 各點所圍繞之面積須達7. 43 平方公尺)。四、被告顏蘇熛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3地號,如前項平行線及

O 、M 、N 各點連接線所圍繞面積7.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是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地號土地面積為0.1904公頃,於民國(下同)66年1 月24日分割增加81-1 、81-2 、81-3、81-4號,而原告取得小段81-3地號土地,面積0.345 公頃。被告張勉取得同小段81-2地號土地面積,0.257 公頃,及被告顏蘇熛取得同小段81-4號土地面積

0.153 公頃。嗣於98年6 、7 月間苗栗縣政府為在上揭之土地及附近之鄰地設立竹南科學園區而實施重測,始查覺原告所有之同小段81-3241 號土地地籍圖之面積295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345 平方公尺,短少約50平方公尺,而被告張勉同小段81-2241 號之土地地籍圖面積287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257 平方公尺,竟增加約30平方公尺,被告顏蘇熛之同小段81-4號土地地籍圖166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153 平方公尺,致增加約13平方公尺,可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坐○○○鎮○○段中大埔小段81地號分割為81-1、81-2、81-3、81-4等地號土地時,並未確實按照兩造等持有之土地面積予以分割,始致原告與被告等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均有不符,而發生糾紛。

㈡、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增加81-1、81-2、81-3、81-4地號土地時,並未按兩造所有登記之土地面積確實劃出地籍線,造成被告等2 人於地籍圖上之土地面積比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增加,原告於地籍圖之土地面積比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減少,此節顯然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而被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等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等2 人應將地籍圖多出之土地面積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且應拆除在應返還土地上之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提出本訴之請求。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鑑定圖依面積比率調整原告所有同段

81 -3 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81-2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為「U-I- V-W」,則原告之81-3地號土地面積尚短少29.22 平方公尺,而被告同段81-2號土地尚超過登記面積3.73平方公尺。而該調整之虛線U-I-V-W ,而其「V-W-C-B 」之連線中之土地面積為11.61 平方公尺係同段74-11 號為被告所有,其登記面積為42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36.37 平方公尺,已減少5. 63 平方公尺,若將「V-W-C-B 」之面積調整為原告所有,致造成被告74-11 號土地面積減少17. 24平方公尺。若原告未加上該筆土地面積11.61 ,則原告之81-3號土地尚差

40 .83平方公尺。,是原告建議A 點與U 點之間設定為「甲」點,再自甲點線拉至V 點,以計算甲-A-B-V連線間之面積,該面積調整為原告所有,比較適當合理。其兩筆土地間之界址則為直線,較為合理。同段74-11 號則不予變動為宜。

原告所有81-3地號土地與被告顏蘇熛所有之81-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由附圖上之O 點以直線接至M 點,並將O-M-N 三角形之土地(面積7.43平方公尺)畫歸於原告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坐落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3地號土地之面積於56年間即登記為0.0345公頃,迄今仍為345 平方公尺,從未變更。而被告張勉係於民國66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郭陳銀購買其所有坐○○○鎮○○段中大埔小段81-2號土地,當時之面積為0.0246平方公尺。而訴外人郭陳銀係與訴外人顏木水、顏招治、顏仁熛等人之土地分割而取得,於分割時,分割指界有誤,但原告並未參與指界。至於被告顏蘇熛之所有系爭81-4號土地之情形,係因訴外人顏木水於分割時,分割指界有誤,故至今仍然為錯誤之界址,造成被告張勉所有之81-2號土地面積多出30平方公尺,被告顏蘇熛之81-4地號土地面積多出1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土地實際登記面積

345 平方公尺,但地籍圖上之面積僅有295 平方公尺,短少50平方公尺。若被告張勉、顏蘇熛2 人將多出之土地面積合計共43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原告仍尚短少7 平方公尺。

2、被告張勉配偶張金忠與原告配偶張金香分別為訴外人張永成之長子與次子,訴外人張水成於日據時代便於他人即顏木水等5 人共有之土地上建築舊式四合院平房用以居住,嗣於臺灣光復後不久,訴外人張永成即去世。約至40年間時,始由訴外人張永成之繼承人張金忠、張金香、張秀琴書寫被告張勉於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此契約書第1 條所載之房屋即為訴外人張永成於日據時代所建築之舊式平房,於訴外人張水成過世時,由張金忠及張金香等分配取得。迨至民國50餘年時,訴外人顏招治等人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時被告張勉全家因其夫於鐵路局任職,居住於基隆,故訴外人顏招治等人僅向原告起訴請求),嗣該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向訴外人顏招治等人購買土地,惟當時土地地目為農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未能即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待被告張勉搬回前開受分配之舊式平房後,得知原告已訴外人顏招治等人購○○○鎮○○段中大埔小段81地號土地之部份土地(面積

345 平方公尺),被告張勉配偶張金忠始向訴外人顏招治等人購買同地號土地之他部分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因81地號土地為農地,又未分割,不能辦理登記,故當時並未指界測量,被告方誤認兩造之界址為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之房屋公堂(正廳)中間之拉線為界址線。65年時訴外人顏招治將同地號土地之北邊售予建商建屋,同時將地目更為建地,兩造方於65年底或66年初時,辦理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由原告取得同小段81-3地號土地,面積345 平方公尺,被告張勉取得同小段81-2地號土地,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並以誤認之界址線即房屋公堂中間之拉線為界址。

3、被告顏蘇熛所有之81-4地號土地,係繼承祖父顏木水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惟於地籍圖上之面積為16

0.43平方公尺,該多吃之7.43平方公尺,為建物圍牆,故即使將此部份歸還予原告,亦不影響被告顏蘇熛所有之建物之主要結構。

4、被告張勉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不實在,原告之配偶張金香無該買賣契約書中之印章,且原告之夫若有土地等買賣,均係親簽姓名並蓋章,惟該契約書中張金香之姓名非原告之夫親簽,除親簽姓名及使用印鑑章外,尚有一印章則為購買股票使用之印章。況原告之夫張金香從未與被告之配偶張金忠共同向訴外人顏木水、顏招治等共有人共同訂約購買土地,是被告張勉於100 年8 月2 日所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不實在。

㈣、聲明:

1、確認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 年10月3 日之補充鑑定圖)甲、乙連接線以東之平行線、A 、B 兩點連接線內面積30.77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平行線之位置連接A 、B 兩點所圍繞之面積須達30. 77平方公尺)。

2、被告張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3地號,如前項平行線及A 、B 兩點連接線所圍繞面積30.7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3、確認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 年10月3 日之補充鑑定圖)O 、M 連接線以西之平行線、O 、M 、N 各點連接線內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平行線之位置連接O 、M 、N 各點所圍繞之面積須達7. 43 平方公尺)。

4、被告顏蘇熛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3地號,如前項平行線及O 、M 、N 各點連接線所圍繞面積7.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勉則以:

1、被告張勉所有之坐○○○鎮○○段中大埔小段81-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小段81-3地號土地,其界址之形成,係如被告張勉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之契約書所載。

2、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顏蘇熛則以:

1、原坐○○○鎮○○段中大埔小段81地號為顏氏家族之產業,由被告顏蘇熛祖父顏木水及叔公等人所共有,被告顏蘇熛之祖父顏木水持有6 分之1 。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顏蘇熛之父親於58年間經家族同意所興建,坐落於現在81-4號地號土地上,民國66年左右,被告叔公等人將其持分賣出,並分割出81-1、81-2、81-3、81-4等土地,分割時即依據現有房屋之現狀做分割。被告顏蘇熛於69年取得81-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並於民國78年以買賣方式,取得81-4地號全部土地。迄84年間因道路拓寬,被告將舊有房舍拆除改建,改建前均依法請竹南地政事務重新測量鑑界,依所鑑界之範圍興建,因此並無越界之問題。

2、按66年1 月24日分割增加81-1、81-2、81-3、81-4等地號土地時,81-4地號所分割之面積為210 平方公尺,嗣84年因道路拓寬,由81-4地號分割出81-18 地號,即而成為現在81-4地號土地,現81-4地號土地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81-2 地號土地亦分割出81-12 地號;81-1地號亦分割出81-5至81-1

2 地號及81-25 地號及81-32 地號為此,原告所謂就○○○鎮○○段中大埔小段81地號分割為81-1、81-2、81-3、81-4等土地時,並未確實按照兩造等持有之土地面積予以分割,始為原告系爭81-3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45 平方公尺,而地籍面積僅為295 平方公尺,相差50平方公尺」,計算基礎恐有問題。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張勉之配偶,其祖父為同一人。

㈡、被告張勉於100 年5 月27日所提出之契約書之形式。

㈢、上開契約書成立時,契約上之主體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上開契約書並未敘明可分得土地之所有權。

㈣、上開契約書有約明系爭土地之房屋分配事宜,並以公廳中線為分配之界線。

㈤、原告取得系爭81-3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顏招治以買賣關係取得;被告張勉取得系爭81-2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郭陳銀以買賣關係取得;被告顏蘇熛係自與訴外人顏招治共同所源之同一祖先取得系爭81-4地號土地。

㈥、訴外人顏招治曾因原告之配偶張金香與被告張勉之配偶張金忠占用系爭土地向法院起訴,張金忠及張金香為避免系爭建物被拆除,曾分別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

㈦、前述㈤所述之時間原告之配偶已張金忠分家(分割系爭建物)。第一項所示之契約書業已成立。

㈧、原告提出之權利人張蔡梅、張勉之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㈨、張金忠為被告張勉之配偶。

㈩、張金香為原告之配偶。

、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提出之76年6 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證明形式上係屬真正。

、系爭土地81-4、81-3地號土地間之圍牆係地籍圖經界線形成以後始設置。

、兩造前無界址糾紛,係因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徵收案,辦理大範圍面積重測,始發現原告地籍圖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少,因而發生界址爭執,之前原告未曾主張其面積有短少之情事。(但原告主張其係因不知情,始未主張)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重測前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1、81-2、81-3及81-4地號4 筆土地,係於66年1 月24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由同小段81地號分割轉載,參照中大埔小段8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分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顏招治( 權利範圍4 分之1)、顏木水(權利範圍6 分之1)、顏仁博( 權利範圍3 分之1)、郭陳銀(權利範圍4 分之1),其中顏招治自36年至66年間土地所有權未移轉,權利範圍仍為12分之3 (4分之1),其後土也分割轉載土地登記簿,登記顏招治權利範圍「3 分之1 」,應為誤認為誤為登記,正確應為12分之3 (4分之1)等情,業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0日以南地所一字第0990010

115 號函復本院在案(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54頁至第55頁) 。又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地號土地於66年1 月24日分 割出小段81-1、81-2、81-3及81-4地號4 筆土地,連同81地號土地,共5 筆,其中共有人顏招治、顏木水、顏仁博、郭陳銀將共有之81、81-1、81-2及81-4地號4 筆土地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81-3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共有人併同買賣移轉予張蔡梅,原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分出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係當事人間協議結果,有土地所權分割契約書可稽,其分割前後分配權利差額部份,已按當時規定申報契稅並繳納完畢等情,復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5日以南地所一字第0990010613號函復本院甚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205 頁) 。

㈡、茲以前述,再參照系爭81-2、81-3及81-4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 ,堪認系爭81-2、81-3、81-4土地之界址,係形成於66年1 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時。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81、81-1、81-2、81-3、81-4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而形成界址,其間界址之具體界線如何,自應視分割契約約定如何而定。惟參照上開㈠之說明,上開土地之分割,與分割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符,且此一與原應有部分不相符之分割方式亦經原共有人之協議。而共有土地之分割,若以面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基礎,則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應屬相當,若以具體之占有位置或其他具體之現狀界線為分割之基礎,則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即未必相當。本件於66年1 月辦理8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原告及被告張勉並於分割登記同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分割後81-3、8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宗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足見81-2、81-3地號土地自81地號土地分割時,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分割,則系爭81-2、81-3、8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可自原告及被告張勉當時買受分割前81地號土地之範圍加以判斷。

㈢、查被告張勉於100 年5 月27日所提出之契約書之形式,且訴外人張金忠為被告張勉之配偶,訴外人張金香為原告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

2 、9 、10所示。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並對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0月3 日製作之補充鑑定圖之結果,上開契約書係約明補充鑑定圖所示之公廳由原告之配偶張金香及被告張勉之配偶張金忠共同使用,可知原告之配偶及被告張勉之配偶早已占用分割前81地號土地。且原告復陳明嗣於50餘年間遭訴外人顏招治訴請拆屋還地,遂向訴外人顏招治購買分割前之81地號土地等語。由原告買受分割前81地號土地之時間、緣由觀之,原告應係買受其占用之分割前81地號部分土地,而自8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1-3地號土地,其分割線亦應係依原告所占用之分割前8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定。又原告之配偶及被告張勉之配偶,既係共同使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0 年10月3 日製作之補充鑑定圖所示公廳,以該公廳之中線為原告之配偶張金香占用之界線,並為其分割買受之範圍,復合於事理。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0月3 日製作之補充鑑定圖內載之81-2、81-3地籍圖經界線即圖示A 、B連接線,與公廳中線之位置,亦屬相當。由此可見,81-2、81-3地籍圖經界線之形成,與原告原占有位置及買賣之原因背景相符,應屬正確可信。

㈣、至原告所有81-3地號土地及被告顏蘇熛所有81-4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形成,參照上開㈢所述,應亦係以原告具體之占用範圍為據,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3 月29日原鑑定圖(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303 頁至第305 頁) 所載之M 、N、O 連接線與81-3、81-4間地籍圖經界線及現狀圍牆亦屬相符,足資認定M 、N 、O 連接線即係系爭81-3、8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1-3地號土地周圍界址之形成,係以一定之占用現狀外緣為基礎,並據以製作分割線及地籍圖,其經界之形成,係先有占有現狀,次有分割線,再次有地籍圖,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面積,在本件並非形成原告所有8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依據,自不能以81-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內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由,即謂相鄰之81-2、81 -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

㈥、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其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