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82 號原 告 郭少仁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孟慶杭
彭愈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七張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購入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7 張(詳如附表所示),置於家中自行保管,茲因近日欲歸入集保公司存放,證券商要求出示購入當時之買進報告書始得辦理,惟因年代久遠,原告已遺失當初之買進報告書,被告公司復無法認定原告之所有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載股票為其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礙於法令規定,必須有買進報告書始得認定股票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載股票7 張、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民法第943條、公司法第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係屬記名股票,均經原持有人背書於股票,且現由原告合法持有中,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疑。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附表所載股票為其所有,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