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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原 告 簡萱訴訟代理人 劉政池

陳俊傑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何振益被 告 鍾文安

號鍾志良

號鍾文仁鍾文進鍾劉秋蘭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文定被 告 鍾維海訴訟代理人 林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維海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二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鍾文進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一0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及編號A5、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鍾文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A7、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鍾文定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9、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鍾文仁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0 、面積九八平方公尺、編號A11 、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A12 、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鍾志良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3 、面積六0平方公尺、編號A14 、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15 、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鍾劉秋蘭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鄉○○○段第1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文仁、鍾文定及訴外人鍾秋龍、鍾秋源、盧鍾玉英、陳瑞仁等人共有,詎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申請鑑界時,發現被告等人均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鍾維海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1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竹南地政100 年4 月12日製作鑑定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被告鍾文進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11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部分;被告鍾文安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10-1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被告鍾文定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1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8、A9部分;被告鍾文仁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11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0 、A11 、A1

2 部分;被告鍾志良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11-1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3 、A14 、A15部分;被告鍾劉秋蘭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

9 號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將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6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7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維海、鍾文定、鍾文安、鍾文進、鍾文仁、鍾志良抗辯: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18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鍾文安所有系爭10-1號建物及被告鍾文定所有系爭10號建物,同段318-

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鍾文仁所有系爭11號建物,同段318-3、318-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鍾志良所有系爭11-1號建物,同段1291-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鍾維海所有系爭10號建物,上開建物均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並經辦理保存登記;另被告鍾文進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該建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而依竹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本係坐落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內,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在本案起訴前,確實不知建物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現卻幾乎位移至系爭土地內,然而系爭土地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並未發生災害,如何產生位移?此應係測量機關前後測量結果不一而有疏失所致,縱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依鑑定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位置、面積以實側為準)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0 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鍾劉秋蘭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2 鄰桃仔窩(下稱桃仔窩)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鍾維海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仔窩1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鍾文定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仔窩1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111 平方公尺及編號A9、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⑷被告鍾文安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仔窩10-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編號A7、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⑸被告鍾文進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仔窩1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A5、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⑹被告鍾文仁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仔窩1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0 、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A11 、面積52平方公尺及編號A12、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⑺被告鍾志良應將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仔窩11-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A14 、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A15、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卷第234 至236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自東往西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如下:被告鍾劉秋蘭所有之系爭9 號建物屋齡已60餘年,東邊之水塔至西邊之晒衣間均為其所有。被告鍾志良所有之系爭11-1號建物,除3 層樓半之主建物外,尚有與之相連之1 層樓建物作為廚房,旁邊加蓋鐵皮鋼架屋作為倉庫。被告鍾文仁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為2 層樓半之主建物,後方蓋有1 層樓之水泥建物及鋼架鐵皮屋。被告鍾文定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為3 層樓之建物,旁有鋼架鐵皮屋之停車間。被告鍾文安所有之系爭10-1號建物為2 層樓,後面蓋有鋼架鐵皮棚子。被告鍾文進所有系爭11號建物為1 層建物,旁邊有加蓋鐵皮鋼架之棚子。被告鍾維海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為2 層樓半,後方加蓋1 層水泥建物作為廚房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5 至7 頁),並經本院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16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而竹南地政人員測量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鑑定圖(即附圖)所示:被告鍾維海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占用編號A1面積11 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鍾文進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占用編號A3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鍾文安所有之系爭10-1號建物占用編號A6面積116 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鍾文定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占用編號A8面積111 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鍾文仁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占用編號A10 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A11 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A12 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鍾志良所有之系爭11-1號建物占用編號A13 面積

60 平 方公尺、編號A14 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A15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鍾劉秋蘭所有之系爭9 號建物占用編號A16 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卷第15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三、被告鍾維海、鍾文定、鍾文安、鍾文仁、鍾志良等人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10號、10-1號、11號、11-1號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房子建築前後亦均經鑑界測量,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均非系爭土地,是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理;至於增建之車庫、鐵皮屋有部分越界,則不爭執。被告鍾文進則抗辯其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有造橋鄉公所核發之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卷第199 至201 頁),可證明建築前後亦經測量。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築前後均經測量鑑界,惟本件測量結果卻認上開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測量機關之疏失所致,故被告等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查:

(一)除被告鍾文進、鍾劉秋蘭外,其餘被告之建物雖均辦理保存登記,依被告提出之系爭10號、10-1號、11號、11-1號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93 至198 頁)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卷第209 至213 頁)觀之,上開建物基地之登記雖均非系爭土地,然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註記第3 點已載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卷第209 至213 頁),可知建物測量成果圖內所載建物之平面圖、面積、位置等係依據上述圖說轉繪而來,並非經過測量機關現場實際測量後所得之結果;準此,上開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地號、位置及面積,仍應另經實地測量,方屬正確。另參以被告鍾文進提出之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卷第200 至205 頁),並無任何系爭11號建物之測量資料,自無從證明該建物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以本院囑託竹南地政測量結果為準。又上開建物雖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有使用執照字號登載於建物謄本上,然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僅須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後即可發給使用執照,查驗項目並不包含建物基地之測量,故被告以其等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作為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顯係不明使用執照發給程序及相關規定,徒矢口否認,毫不足取。

(二)至被告請求本院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詢問本件測量時所依據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是否正確?並請求再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云云(卷第250 頁)。惟被告不僅未能具體說明現存有效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舉出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過程有何疏誤致測量結果不正確,僅因測量結果認定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其不利,即空言臆測現存地籍圖有誤,並請求重送測量云云,誠屬無稽卸責之詞,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16部分等語;被告鍾文進辯稱:系爭11號建物於71年間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建造,有造橋鄉公所核發之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可證;其餘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再查:

(一)參以被告鍾文進提出之造橋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卷第200 至205 頁),並無任何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11號建物之文件在內,且依申請書第1 項所載,該證明書僅為建物係坐落於造橋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證明爾(卷第200 頁),並無其他任何證明效果,是其援引該份申請書欲證明11號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二者顯不相干,誠屬無據。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或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及第796 條之2 所明定。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房屋之全部或約一半以上位於他人之土地上,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如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房屋,所建之房屋非僅少部分越界,而係一半以上面積在鄰地上,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796 條之1 、796 條之2 規定同屬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故其適用仍須以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構成要件為前提,否則即無適用之餘地甚明。

(三)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附圖所示,被告鍾維海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總面積為233.21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136 平方公尺;被告鍾文安所有之系爭10-1號建物總面積為232.04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面積共183 平方公尺;被告鍾文定所有之系爭10號建物總面積為198.50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8、A9部分面積共167 平方公尺;被告鍾文仁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總面積為151.90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0 、A11 、A12部分面積計228 平方公尺;被告鍾志良所有之系爭11-1號建物總面積為185.93平方公尺,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3 、A14 、A15 部分面積達122 平方公尺,則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各建物全部面積比例,少則近6 成,多則高達8 成以上。另被告鍾文進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惟觀之附圖所標示系爭11號建物之基地範圍,編號A3、A4、A5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亦已超過該建物整體面積之一半以上。顯見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非僅些許越界建築,而均係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超過一半以上之面積,足認其等建築房屋縱無故意亦有明顯重大之過失。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與越界建築之要件不符,上開被告自不得主張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或者主張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再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鍾劉秋蘭所有系爭9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5 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鍾劉秋蘭未就原告於上開建物興建當時,明知其土地被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援用民法第796條等相關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拆除房屋,即非有據。復參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9 號建物為1 層樓磚瓦屋,屋齡已逾60年(卷第116 、120 、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建物經濟價值不高,僅供被告居住,且編號A16 部分應位於該建物之偏西側,依現今建築技術,縱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亦不礙建物結構之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劉秋蘭拆除編號A16 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土地共有人,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6 ,且亦不符民法第796 條至第796 條之2 越界建築等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6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被 告 │被告個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被告等人總占用面積之比例│├──┼────┼─────────────────────────┤│ 01 │鍾維海 │136/929 【計算式:(116 +20)/ (116 +20+10+64││ │ │+14+116 +67+111 +56+98+52+78+60+38+24+││ │ │5)=136/929】 │├──┼────┼─────────────────────────┤│ 02 │鍾文進 │88/929 【 計算式:(10+64+14)/929=88/929】 │├──┼────┼─────────────────────────┤│ 03 │鍾文安 │183/929 【計算式:(116 +67)/929=183/929 】 │├──┼────┼─────────────────────────┤│ 04 │鍾文定 │167/929 【計算式:(111 +56)/929=167/929 】 │├──┼────┼─────────────────────────┤│ 05 │鍾文仁 │228/929 【計算式:(98+52+78)/929=228/929 】 │├──┼────┼─────────────────────────┤│ 06 │鍾志良 │122/929 【計算式:(60+38+24)?929 =122/929 】│├──┼────┼─────────────────────────┤│ 07 │鍾劉秋蘭│5/929 │└──┴────┴─────────────────────────┘附表二:

┌──┬────┬─────────────┬────────┐│編號│被 告 │ 訴訟標的價額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 │ │ (新臺幣) │保之金額(新臺幣││ │ │ │) │├──┼────┼─────────────┼────────┤│ 01 │鍾維海 │44,880【計算式:136 平方公│44,880元 ││ │ │尺×330 元=44,880元】 │ │├──┼────┼─────────────┼────────┤│ 02 │鍾文進 │29,040【計算式:88平方公尺│29,040元 ││ │ │×330 元=29,040元】 │ │├──┼────┼─────────────┼────────┤│ 03 │鍾文安 │60,390【計算式:183 平方公│60,390元 ││ │ │尺×330 元=60,390元】 │ │├──┼────┼─────────────┼────────┤│ 04 │鍾文定 │55,110【計算式:167 平方公│55,110元 ││ │ │尺×330 元=55,110元】 │ │├──┼────┼─────────────┼────────┤│ 05 │鍾文仁 │75,240【計算式:228 平方公│75,240元 ││ │ │尺×330 元=75,240元】 │ │├──┼────┼─────────────┼────────┤│ 06 │鍾志良 │40,260【計算式:122 平方公│40,260元 ││ │ │尺×330 元=40,260元】 │ │├──┼────┼─────────────┼────────┤│ 07 │鍾劉秋蘭│1,650 【計算式:5 平方公尺│1,650元 ││ │ │×330 元=1,650 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