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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9號原 告 劉奕增即三義砂石場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二七之五三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標示紅色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27-53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標示紅色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既與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訴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異動由甲○○擔任,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詳卷第73至76頁)可按,是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

7 日本院審理中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詳卷第7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827-53地號土地內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並於81年1 月向苗栗縣稅捐處申請列冊核稅,經該處以90年11月19日九十苗稅財字第90235038號函核准在案。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嗣於90年4 月23日召開地上物設施所有權協調會議,同意於確定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後,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出租系爭827-53地號土地予原告;惟多年來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原告未能順利承租系爭827-53地號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19日九十苗稅財字第90235038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0年5 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00010746號函、90年4 月23日所有權協調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照片(詳卷第6 至1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42至45頁、第56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