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林奇鋒被 告 富家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兆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於訴外人吳明憲受僱於被告期間,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七六號執行事件執行費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明憲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訴外人吳明憲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92,756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43 元之範圍內薪資債權存在。嗣於100 年1 月20日以書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於92,756元,及自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743元之範圍內,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訴外人吳明憲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按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言詞撤回第一項確認之訴之聲明,並變更請求時點「自98年9 月8 日起於訴外人吳明憲受僱於被告期間」(見本院卷第48頁)。
查前開追加第二項給付扣押款聲明乃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已提出,且與第一項聲明確認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證據可互為使用,故此部分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變更請求時點自98年9 月8 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第一項確認之訴聲明部分,則因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無庸得其同意,故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明憲積欠原告92,756元,及自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76號執行程序,就吳明憲任職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92,756元及自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743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9 月1日、98年9 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除禁止吳明憲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吳明憲為清債外,吳明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亦移轉予原告,且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
98 年9月7 日及98年10月5 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復未依移轉命令內容給付系爭債權予原告,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8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8年9 月1 日苗院燉98司執讓字第4776號扣押命令、98年9 月30日苗院燉98司執讓字第4776號移轉命令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
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就訴外人吳明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 ,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且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分別於98年9 月7 日及98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已認定如前;復參以吳明憲於98年間仍對被告有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明憲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910537520 號函附吳明憲投保資料表(見證物袋)及電子查詢吳明憲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知,吳明憲於99年間仍受僱於被告,並自100 年1 月起調高原投保薪資。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吳明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8日起,於吳明憲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被告應按月將吳明憲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給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