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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 告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

己○○○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戊○○、己○○○及乙○○,有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其繼承人丁○○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