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更字第3號原 告 楊李甘妹
楊熾堯徐楊瑞蘭黃楊瑞嬌楊瑞茗楊瑞秋楊瑞靜楊瑞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黎一章
蔡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李甘妹配偶楊乾芳之父親楊阿水與訴外人黃宣鈞之先祖,於民國30年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由楊阿水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現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楊阿水、楊乾芳過世後,由原告等8 人繼承該建物所有權及基地租賃權,系爭土地則由黃宣鈞繼承取得,黃宣鈞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2 人,被告依法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黃宣鈞先祖與楊阿水間之租約,既以承租人自行建屋使用為目的,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未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自應認租賃契約尚有效存續,被告2 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已預期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同意原告繼續承租使用之意。㈡被告前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98年5 月26日調解成立,確立98年5 月至99年5 月間當年度之租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計算,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願向聲請人承租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為1,000 元,由相對人於98年5 月30日以前匯款至聲請人黎一章指定之金融帳戶。二、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因兩造間係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法確認租約終期,故調解當時先就98年5 月至99年5 月間是否給付租金、給付數額及給付方式予以確認。上開調解內容之客觀文義雖易使人誤認兩造係另訂租約,實則兩造主觀上早已認知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另訂立定期租約之意,調解聲明第2 項亦未拋棄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權。再者,上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兩造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後訴訟自不受前訴訟既判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告之建物仍有遭拆除之可能,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已有定期租賃之記載,且原告已於第2 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不能再主張調解前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如認調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應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原告復於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又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回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係不定期租賃關係,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原告主張本件與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非同一事件,自屬可採。
四、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阿水於30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宣鈞之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由楊阿水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原告等8人繼承該建物所有權及基地租賃權,系爭土地則由黃宣鈞贈與被告,被告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已於98年5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願向聲請人承租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為1,000 元,由相對人於98年5 月30日以前匯款至聲請人黎一章指定之金融帳戶。二、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卷第18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變更為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調解成立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既已調解成立,明訂租賃期間為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則原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因調解成立而變更為上開所定期間之租賃關係,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有另訂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稱,兩造簽訂上開調解內容時,主觀上認知雙方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無另訂立定期租約之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原告願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變更為「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之定期租賃,另證人即調解委員杜富雄到庭證稱: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是按照兩造陳述內容記載,經兩造確認後簽名等語(見卷第57頁)。原告稱兩造主觀上並無訂立定期租約之意,既與兩造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不符,復無證據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兩造於98年5 月26日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訂明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依調解內容訂為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其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⒈裁判費:2,000元。
⒉證人旅費:542元。
合計:2,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