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
辛○○甲○○○乙○○○己○○丁○○庚○○戊○○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苗簡更字第3 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年租金1,000 元2 =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