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晉堡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6 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2,93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400 元/ 平方公尺(1-31地號土地面積
334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面積638 平方公尺+1-36地號土地面積458 平方公尺+1-37地號土地面積6,555 平方公尺+1-38地號土地面積1,255 平方公尺)=12,936,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被告晉堡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茲因被告已為解散登記,請陳報其公司解散事由及解散程序,並向管轄法院查明該公司有無選任公司之清算人。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1-31、1-35、1-36、1-37、1-38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