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