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