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壬○○上列原告與被告寅○○、丑○○、己○○、子○○○、辛○○○、乙○○○○○○、癸○○○、庚○○、丙○○、戊○○、丁○○、甲○○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539 、539-1 地號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多少平方公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