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壬○○被 告 寅○○
丑○○己○○子○○○辛○○○乙○○○○○○癸○○○庚○○丙○○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651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執行事件拍定金額1,984,000 元面積635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131 平方公尺=409,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小段539-1 地號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42號執行事件拍定金額384,000 元面積204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31平方公尺=58,353元,409,298元+58,353元=467,6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