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786,24
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 元土地面積1248平方公尺=786,240 元】,已高於所擔保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