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77,032元【(房屋98年度課稅公告現值242,100 元)+(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8,200元×面積118.26平方公尺=3,334,9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