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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冠臺工程材料試驗室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林昌元即福大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