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865,553 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 元設定權利範圍355833/0000000+同段37-1地號土地面積7,60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0 元設定權利範圍355833/0000000=865,55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