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先位聲明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規定,因上開土地之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故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依同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000 萬元。復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任擇其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2,000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7,800元,尚應補繳160,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