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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2年4 月15日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