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503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 段○○號)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