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342-000 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係訴請塗銷被告乙○○與丙○○間就前開房地所為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額為3,000,000 元(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所約定之生活保障協議書中所載),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