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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298,052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9,298,052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98,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 1.第1 項請求給付票款部分:19,369,252元。 ││ 2.第2 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無效,並塗銷設定登記部分:││ 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乙○○設定││ 抵押權範圍之土地價額為4,964,400 元(公告現值:6,300 元1,││ 5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964,400 元),則原告之確認利││ 益應以較低之抵押物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 ││ 元。 ││ 3.第3 項請求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 移轉登記部分: ││ 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甲○○受贈││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4,964,400 元(公告現值:6,300 元1,57││ 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964,400 元),則原告之確認利益││ 應以較低之抵押物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 元││ 。 ││ 4.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應分別計算,││ 合計:29,298,052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 1.第1 項請求給付票款部分:19,369,252元。 ││ 2.第2 項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設定登記部││ 分: ││ 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款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乙○○設定││ 抵押權範圍之土地價額為4,964,400 元,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應以較低之抵押││ 物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 元。 ││ 3.第3 項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 記部分: ││ 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款債權額為19,369,252元,被告甲○○受贈││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4,964,400 元,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應以較低之抵押物││ 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4,400 元。 ││ 4.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應分別計算,││ 合計:29,298,052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