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土地上經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