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供擔保物之價額至少為11,812,908元【計算式:
(117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土地面積
3 5.38平方公尺)+ (117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土地面積252.63平方公尺)+(113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土地面積115.1 平方公尺)+(11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土地面積11
4.96平方公尺)+(11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土地面積115.51平方公尺)+(11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土地面積11.31 平方公尺)+(11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土地面積33.57平方公尺)+(11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土地面積444.32平方公尺)=11,812,908元】,尚未計算建物價值已高於所擔保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二、請查報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