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丁○○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
二、苗栗縣○○鎮○○○段蘆竹湳小段380-2 、380-3 、380-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