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供擔保之3 筆土地價額為2,276,500 元【計算式:(89+141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800 元/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7,500 元/平方公尺=2,276,5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