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 之7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二、呈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預估修繕費用。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