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 之8 號房屋內進行修復所得享有之利益+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之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因原告進行修繕之目的在於保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 之7 號房屋,原告就該項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自不逾房屋現值,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581,900 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9,300 元(581,900 元+47,400元=629,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