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被 告 洪東漢
曹美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42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曹美琳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東漢所有。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12,53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面積9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值121,600 元)被告曹美琳權利範圍1/3 =71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170, 662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70,6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