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陳國煥被 告 陳松
陳添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陳報系爭地上權無約定租金,則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3,
670 元【計算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元地上權權利範圍66.12 平方公尺(20坪3.305785≒66.12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年息10% 15=3,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為15,20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3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66.12 平方公尺=1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