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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徐桂堂

徐水堂徐嘉政被 告 徐秋英

陳裕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理由觀之,原告徐桂堂、徐水堂、徐嘉政前因訴請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苗栗縣○○鄉○○○段486-1 、同段486-2 、同段486 地號土地,其上有轉載非原告等三人設定之抵押權,是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查該抵押權權利價值雖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但原告僅為渠等所有土地塗銷抵押權,其起訴所有之利益僅為土地原狀價值之回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價值為據核定為1,962,

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273 +

273 +544 )平方公尺=1,96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