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乙○○被 告 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計算式:系爭065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4,800,000 +系爭065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000,000 =6,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