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 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5 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當初原告因懷孕而與被告甲○○公證結婚,結婚手續辦畢後,二人即各自回家,93年8 月原告產下長女後,母女仍住在娘家,被告甲○○初偶有來娘家找原告,後來即甚少往來,故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本即不正常。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自96年底即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迄未期滿,故實際上被告乙○○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甲○○並無父女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主張沒有意見,那是別人生的,被告甲○○哪有可能去認他。然原告所述事實與實情差異甚鉅,被告甲○○係因原告懷孕而於93年
7 月5 日與其註冊結婚,二人於婚前即同居於被告甲○○家中,婚後也是住被告甲○○家中,原告產下長女時,亦係被告甲○○陪同前往婦產科,且原告坐月子、滿月均係被告甲○○及家人一手打理、照顧,又被告甲○○於96年12月入獄服刑後,原告仍定期前往監獄探視,及定期書信往來,是原告稱與被告甲○○間婚姻有名無實,顯非事實,此分明是原告與人通姦害怕觸法而編出之瞞天大謊等語置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甲○○於97年1 月1 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2 月26日因強制戒治出所,同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惟於同日入台灣新竹監獄接續執行公共危險、竊盜、毀損、侵占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 年9 月,刑期至102 年8 月17日期滿,迄今仍台灣新竹監獄執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至22頁),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復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97年1 月1 日入監後完全沒有與原告私下接觸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乙○○受胎期間內並無可能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而受孕,應可採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已認定。
五、查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女,既如上述。惟被告乙○○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推翻上開婚生之推定。此外,被告乙○○係99年5 月11日所生,原告於99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在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 年法定除斥期間內。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肇因於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於審理時,亦陳明其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規定之法理,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