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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臺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訴訟代理人 陳麗懿被 告 陳旼發

陳又瑄即陳秀如即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 理 人 葉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旼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又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旼發已為本判決第一項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被告陳又瑄依本判決第二項之給付得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為給付義務;被告陳又瑄已為本判決第二項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被告陳旼發依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旼發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陳又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4,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93

9 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99年7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995 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6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11月11日主張減縮請求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995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旼發於86年7 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曾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再併入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9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陳又瑄即陳秀如即陳麗如(下稱被告陳又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公司章程第4 條有記載原告得視業務需要,對金融機關之貸款為保證,不受公司法第16條之限制,故原告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益,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共有被告陳又瑄、原告、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益等4 人。因被告陳旼發自91年9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2年4 月2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陳旼發清償積欠之本金1,260,939 元、利息77,124元及違約金6,056 元,原告因此承受泛亞銀行對主債務人被告陳旼發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旼發給付代償本金1,260,939 元及違約金6,056元,共1,266,995 元及利息。另被告陳又瑄亦為被告陳旼發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陳又瑄請求平均分擔代償本金1,260,939 元、違約金6, 056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至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租金抵銷乙節,原告公司雖擔任被告與訴外人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友公司)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銀座大樓(即鯨友百貨大樓)承購戶(即出租人)自救發展委員會」已於88年8 月15日決議通過終止租約協議,並於88年8月16日通知承租人鯨友公司,鯨友公司乃於88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已委由訴外人陳益宣律師按協議內容辦理,並寄發應補足88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期間之租金與上開委員會,餘額自押租金抵付,是被告與鯨友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88年8 月15日終止,該存證信函於88年9 月

7 日由被告收執,故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租金債權。況被告與鯨友公司租賃契約之租期於93年5 月31日屆至,被告對原告縱有租金債權,被告於99年2 月4 日始對原告請求該租金債權,亦已罹於租金之5 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為陳樟發)購入銀座百貨廣場大樓第3 樓49號即A9攤位之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定之,且買賣距今已達17年之久,被告迄今始稱原告有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實屬無據。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自無從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995 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其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上,並無被告

簽名、用印,原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為被告代償積欠銀行貸款之權利,且原告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原告公司章程第4 條雖規定因業務需要得為他人向金融機關貸款之保證人,但原告業務項目並無房屋建築、買賣業務,原告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仍無以保證人身分為被告代償之權利,其代償因保證行為無效而全部無效,故原告未因代償而承受泛亞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並無理由。縱認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陳旼發未按時清償系爭借款,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要旨,銀行應先聲請拍賣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充償,然泛亞銀行未向被告催款,被告亦未收到銀行寄發之原告代償通知書。且原告所提出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4 項書證,其上所載代償日期為92年4 月23日,與星展銀行所提供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所載償還日期為92年5 月19日不符,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非真正,足認原告並未代償系爭借款。

㈡原告與被告本為銀座百貨廣場大樓預售攤位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與買受人,系爭借款為被告向銀行借貸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原告本無義務代客戶支付該借款,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所取得抵押債權,係原告以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收取,嗣後被銀行要回,該筆款項既於93年11月10日發生,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迄今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亦主張時效消滅。

㈢又原告為鯨友公司87年7 月13日向被告承租銀座百貨廣場大

樓第3 樓49號即A9攤位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支付半年租金後即未繼續給付,租賃物亦未交還原告。被告否認曾授權「銀座大樓承購戶自救發展委員會」代為終止租賃,原告仍須給付租金,縱租期於93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未將租賃物交還,原告亦需支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以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借款抵銷。再者,被告陳旼發購入之攤位當初並無325 萬元之價值,泛亞銀行依法不能准貸191 萬元,乃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為避免所有預售客戶知悉買受標的並無同等價值,始私下與泛亞銀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陳旼發於本件訴訟時始知悉此事,為此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7 條及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5 萬元及利息2,036,676 元,扣除原告代償款1,344,119 元後,原告尚欠被告3,942,55

7 元。如認解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減少部分與原告主張之代償債權抵銷。又原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大樓攤位與被告之詐害手段,致被告財產減少而生損害,被告得分別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高於市價之不當得利後,再與原告主張之代償債權抵銷。若認上開權利均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被告另主張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對原告之代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為被告陳旼發代償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陳旼發於86年7 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19

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 計算,被告陳又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旼發至92年4 月23日尚積欠銀行本金1,260,939元、利息77,124元及違約金6,05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23日以保證人身分為被告陳旼發代償積欠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通知書,雖均記載原告於92年4 月23日代為清償被告陳旼發之債務(見支付命令卷),惟依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9年5 月19日向本院陳報之陳報狀,原告代償之正確日期為92年5 月19日,代償金額為本金1,260,939 元、利息77,124元及違約金6,056 元,並提出該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原告質押該行之定存單為證(見卷一第133 、134 頁),另原告與訴外人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益確為被告陳旼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已據星展銀行提出上開3 人於88年

2 月11日簽署之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卷一第51、52頁),星展銀行提出上開查詢單、定存單及連帶保證書,均係對本院函詢事項之回覆,該陳報狀並蓋有星展銀行法務專用章,法定代理人法務專用章,自堪認為真正,此外被告為擔保系爭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與泛亞銀行,泛亞銀行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債權範圍全部移轉、變更為原告,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若原告未為被告代償,泛亞銀行不可能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於92年5 月1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旻發代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260,939元、利息77,124元及違約金6,056 元,應堪予認定為真實。

被告空言原告未代償系爭借款,委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因業務需要擔任他人對金融機關貸款之保證: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原告公司章程第4 條載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前項有關同業對外保證及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關貸款之背書保證,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條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之限制。」另原告公司章程第2 條所營事業項目第5 項、第

6 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租賃業」,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87至91年間原告公司章程2 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65 、276 頁)。是原告因所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租賃業之業務需要,自得擔任他人對金融機關貸款之保證,而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限制。又被告自承系爭貸款係被告向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堡公司)購屋之尾款,而新中堡公司於87年6 月24日更名為原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一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13 頁),故原告為被告向金融機關所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自與其所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之業務有關,符合公司法第16條所定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另被告所主張公司法第16條規定需「以保證為業務」方得為保證之規定,係72年12月7 日公司法第16條修正前原條文,此後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已修正為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即得為保證。被告復主張原告公司章程第4條 限於對有關同業始得為保證,然該章程第4 條前段既已規定「得對前項有關同業對外保證」,故就「有關同業」對外之各種保證(包括貸款等)均得為之,則該條後段所定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關貸款」之背書保證,自非限於「前項有關同業」始得為之,是該條所定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關貸款」之背書保證,僅需因原告業務需要即可,不限於公司章程第2 條之有關同業甚明。據此,被告所辯原告對系爭貸款之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顯不足採。

⒉另泛亞銀行已表示將系爭借款債權隨同抵押權讓予原告,

且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若原告之保證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而無效,原告亦得依受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項抗辯尚非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即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⒈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泛亞銀行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通知書,雖均記載原告於92年4 月23日以被告陳旼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泛亞銀行更名後之寶華銀行於93年5 月19日出具之讓與證明書,亦記載系爭借款債權於92年4 月23日讓與原告,惟原告應係於92年

5 月19日代償,已如前述。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於92年5 月19日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旼發代償本金1,260,939 元、利息77,124元及違約金6,

056 元,則泛亞銀行對被告陳旼發之債權,於原告代償範圍內,已因民法第749 條規定而於92年5 月19日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陳旼發給付代償本金及違約金共1,266,995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係承受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對被告陳旼發之債權,該銀行對本金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1 ,故原告對本金1,260,939 元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違約金6,056 元部分系爭借款並無加計利息之約定,原告對違約金6,056 元一併請求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代償之利息77,124元、違約金6,056 元均

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1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就代償利息77,124元已減縮不請求。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承受違約金6,056 元之債權,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抗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 年,即無足取。

㈣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旼發對泛亞銀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被告陳又瑄與原告外,尚有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益,故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共有4 人,依上開規定應各自分擔4 分之1 ,而原告業代被告陳旼發清償泛亞銀行本金1,260,939 元、違約金6,056 元(利息部分77,124元已減縮),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又瑄應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4 分之1 計316,749 元(計算式:1,260,939 元+6,056 元=1,266,995 元,1,266,995元÷4 =316,7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按民法第

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乙節,被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查原告(即原新中堡公司)雖為該租賃契約承租人鯨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已於88年8 月15日終止,業據原告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附件名冊、銀座大樓承購戶自救發展委員會書函、鯨友公司寄與全體承購戶(房東)信函、中華民國郵政88年9 月6 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鯨友百貨租金發放明細表各1 紙為證(見卷一第65至67、122 至127 頁、卷二第11至18頁)。並據證人李賢隆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中「李賢隆」簽名是我簽的,協議書後面的附件就是原告提出的附件,上面有我蓋章,附件上的承購戶都有寫委託書給我們,原告提出名冊上有陳麗如(即被告陳又瑄),就是有授權我們,我們徵得承購戶授權才去跟建商終止合約,把大樓使用權收回,簽署終止協議書後大樓使用權就算收回等語(見卷二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已授權證人李賢隆(鯨友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訴外人李振聲(承購戶自救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與鯨友公司處理租賃契約之協議,而該委員會既發函向鯨友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鯨友公司亦函覆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由李賢隆與李振聲與鯨友公司簽署終止位於鯨友百貨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有魏早炳律師見證,可認該租賃契約確已於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所載88年8 月15日終止。再者,承租人鯨友公司於88年

9 月6 日發函與被告略以:鯨友公司已收受銀座大樓(即鯨友百貨大樓)承購戶自救發展委員會表示通過提前終止租約之信函,並委由陳益軒律師按原協議內容寄發補足88年7 月

1 日至88年8 月15日之大樓租金3,079 元,予自救發展委員會(餘額200 萬元由押租金中逕行扣抵),轉交與出租人,如出租人未取得租金請向該會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該函已由被告於88年9 月7 日收受,有中華民國郵政88年9 月6 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25 、126 頁),若被告未授權自救發展委員會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自會對此信函表示異議,並對鯨友公司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迄今未對承租人即鯨友公司請求租金,更足認上開租賃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已於88年8 月15日終止,並移轉使用權與出租人,原告未積欠被告租金或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以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㈥被告復主張向原告購買銀座百貨廣場大樓第3 樓49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325 萬元之價值,泛亞銀行不能貸款

191 萬元,原告為避免被告知悉系爭建物無同等價值,私下與泛亞銀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7 條及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

325 萬元及利息2,036,676 元,如認解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又原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被告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高於市價之不當得利,被告並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代償承受之債權抵銷等語。惟系爭建物買賣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難認有詐欺或脅迫情事,又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83年3月15日(見卷二第43頁),故325 萬元之買賣價金於當時即已約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約時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自難採信。又被告向泛亞銀行辦理系爭建物貸款之日期為86年7 月31日(見卷一第42頁),距約定系爭建物價金已有3 年之久,是被告可向泛亞銀行貸得多少金額,與議定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並無關係。另原告係於88年2 月11日始簽名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見卷一第52頁),距被告貸得系爭借款亦有1 年半以上,被告主張以325 萬元向原告購入系爭建物,係遭原告施行詐術或脅迫,實屬無據,亦無證據足證。又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瑕疵,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委屬無據。況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買受人之解除權及請求減少價金,自物交付之日起經過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建物至遲於87年6 月1 日被告出租與鯨友百貨公司時,即已交付被告,故系爭建物縱有瑕疵,被告解除權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均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據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其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即屬無據。

四、原告前述請求得准許之部分,因被告2 人給付之內容均具有同一目的,僅發生原因不同,即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與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及求償權等規定,而致被告各負給付責任,是債務人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已給付之部分,自應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陳又瑄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僅負平均分擔之責,無須與主債務人被告陳旼發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旼發給付原告1,266,995 元,及其中本金1,260,939 元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又瑄給付原告316,749 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陳旼發已為清償時,就其清償部分,被告陳又瑄依4 分之1 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陳又瑄已為清償時,就該清償部分,被告陳旼發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1-01-07